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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朱肇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朱肇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098号原告:陈卫东,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朱肇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东诉被告朱肇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朱肇宏立即给付工程投入款19.6万元及利润5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26.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卫东与朱肇宏系朋友关系,朱肇宏于2015年9月找陈卫东商议,说有个工程项目,但手里没钱,如果陈卫东投资,回款后先把投资款给陈卫东,之后的利润款二人平均分割。此项目位于奥体路的富强天玺小区8号楼做保温工程,当时合同已签完,请求陈卫东投入25万余元成本.陈卫东投入25万元之后因种种实际情况,又投入了2万余元。2016年工程收尾时,陈卫东又投入了5万余元,陈卫东为此工程共计投入32万余元。在此期间陈卫东收到甲方工程回款12.4万元,其他款项均由朱肇宏私自结走。此款经陈卫东多次催要,朱肇宏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朱肇宏辩称:1.对陈卫东起诉双方合伙干工程投入25万元,在工程结束后用所得工程款返本,扣除成本后平分利润,对该事实没有异议,陈卫东不是单纯的投资,其属于合伙的一方,也执行合伙的一部分,不仅负责看场,也负责工程原材料的采购;2.对陈卫东起诉的数额不认可,陈卫东只投入了25万元,之后所说投入2万元、收尾时又投入5万元,这部分钱是朱肇宏给陈卫东打款让原告购买材料,因工程没有结束,所以打给陈卫东的钱不是偿还陈卫东投入的本钱,其将这部分钱拿去购买材料等,不能算作陈卫东新的投资;3.工程没有结束,尚未结算,无法计算成本,外面还欠人工费等,自然也无法计算利润,更不会产生5万元的利润;4.工程尚未结束,原、被告之间没有算账,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没有确定,产生利息2万元没有依据;5.原告投入25万元属于项目的启动资金,如原告所言工程造价40万元,对工程根本不够用,被告在工程完成一定进度时,向发包方借款,用于工程的资金周转,因而不是被告私自将款结走;6.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协议,约定了偿还原告先期投入和分得利润的条件,偿还先期投入的条件是工程结束后的得到工程款,分得利润的条件是工程结束后用工程款偿还先期投入后再扣除其他成本所剩的钱作为利润,二人均分。现合作的工程没有结束,没有验收,没有工程结算,被告目前没有收到结算的工程款,原告现在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陈卫东与朱肇宏签订《协议》约定:现经陈卫东与朱肇宏二人商定,共同对伟业富强天玺小区8#楼外保温工程【超强街与宜居路交汇处】进行施工,先期由陈卫东投入资金二十五万元,由朱肇宏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所得工程款先行偿还陈卫东先期投入的二十五万元,然后扣除其他成本剩余利润两人各得百分之五十。工程开工后,陈卫东陆续投入2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投资额为25万元。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该工程甲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分别向陈卫东转款5万元、2.4万元。2015年11月,通州公司以向案外人中金机械公司账户转款方式向陈卫东交付5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卫东投资款总额是多少;2、双方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朱肇宏是否收到已收到全部工程款。1、关于陈卫东投资款总额的问题。陈卫东主张除协议约定的25万元外,后期又向投入7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交付),共计32万元,并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原始账本及银行卡清单明细予以证明。关于手机短信打印件,陈卫东未提交短信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始账本,系陈卫东单方记载,且账本中没有朱肇宏签订,在朱肇宏不予人可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行卡清单明细,该明细显示的由陈卫东向朱肇宏转款金额共计150790元,朱肇宏自认只收到陈卫东投资款25万元。在陈卫东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仅能认定陈卫东向朱肇宏交付的投资款为25万元。2、关于对双方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朱肇宏是否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问题。陈卫东称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结束,发包方通州建筑总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交付朱肇宏,但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虽然工程发包方向陈卫东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款项性质无法确认,且该款项并非系朱肇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的先期投入款,无法证明偿还先期投入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在陈卫东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结算,亦无法证明朱肇宏已收到该工程所有款项,即双方约定的偿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陈卫东要求朱肇宏返还投资款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润部分。陈卫东庭审称“之前工地有个姓翟的工程师针对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工程测量,评估盖楼外墙保温的总造价为42万元,去除成本后一半的利润我方应得5万。”,但就该造价评估陈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合作双方未对账、未对工程成本进行确认情况下,陈卫东单方计算的工程利润准确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陈卫东要求支付利润款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先期由陈卫东投入资金二十五万元,由朱肇宏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约定,陈卫东陆续交付的25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对朱肇宏的出借款,故陈卫东要求朱肇宏给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卫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计取2600元由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