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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1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晓士与郭小成、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士,郭小成,王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148号之二原告:吴晓士,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郭小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吴晓士与被告郭小成、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吴晓士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晓士撤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5元,由吴晓士负担。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