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晓士与郭小成、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士,郭小成,王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148号之二原告:吴晓士,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郭小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吴晓士与被告郭小成、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吴晓士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晓士撤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5元,由吴晓士负担。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