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素琼、赵华英与张森、南充市宇合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琼,赵华英,张森,南充市宇合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117号原告:蒋素琼,女,汉族,1958年8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赵华英,女,汉族,1977年9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男,汉族,1982年11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市宇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蒲小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珍(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素琼、赵华英与被告张森、南充市宇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合物流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张森,被告宇合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琼、赵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伤葬费等共计497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森驾驶川RTG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华路左转弯进入师大路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华路直行的原告家属赵国忠驾驶的川RAKX**号普通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直属四大队以南公交直四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直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家属赵国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森协商死亡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森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张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家属赵国忠死亡,不仅要追究张森的刑事责任,还应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系川RTGX**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川RTGX**号车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森、宇合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家属赵国忠生前在打工,但居住在农村,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死者因抢救室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死者赵国忠在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建议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品费。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精神抚慰金建议3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认可25233元,误工费建议按建筑行业标准以住院5天为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按责任认定建议按3:7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诉讼费、自费药品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森及宇合物流公司认为,川RTG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不应扣除自费药品费。在死者抢救期间垫付了门诊费、医疗费22806.61元(其中门诊费3806.61元,抢救治疗费费19000元)、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审理查明,川RTGX**号车登记在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名下,张森系宇合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该车系公司出资购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森所持驾驶证、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所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蒋素琼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国忠之妻,原告赵华英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国忠之女。另查明,被告张森的侵权行为已经我院(2017)川1302刑初字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壹份,该谅解书载明,被告张森除保险范围及保险公司赔付给张森垫支的费用全部给死者家属外,再自愿另外给死者家属4万元,现在已履行,并由本案原告出具了收条壹份。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说明壹份,该说明载明,被告张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52806.61元,该费用视为公司垫付,扣除公司或张森应承担的诉讼费、自费药品费等费用后,所剩余款项公司及张森不再收取,特请求并同意将剩余款项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死者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华凤街道办滑滩河社区居委会印章的关于死者赵国忠在华兴街459号租住已达三年以上的证明、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彭勇与蒲礼兵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彭勇捺印的关于从2008年至今一直将房屋租给蒲礼兵、赵华英、赵国忠、蒋素琼、蒲丽莉一家五口居住的证明和何永明捺印的关于死者赵国忠系架工班工人,长期在潆华三期还房上班,从2016年12月4日请假回家处理家中事情的证明以及有赵国忠名字的潆华三期还房架工班考情表6页,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向新复乡罗强春询问笔录壹份,该笔录反映赵国忠一直在南充市打零工(大概10多年了),2014年在家修新房后,赵国忠每天上下班后都回家住。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该询问笔录赵国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额赔偿费用。但从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看,虽不能完全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但死者长期在城市打零工,收入基本来源于城镇,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赵国忠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死者赵国忠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为2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护理费已经算在医疗费中了。从《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反映,护理费在此中已经列支,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不仅要追究张森的刑事责任,还应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系川RTGX**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森驾车致赵国忠死亡,交警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被告张森已经本院(2017)川13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川RTGX**号车登记在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森属公司股东之一,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驾车是办理公司事务,故被告张森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张森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家属即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赵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死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张森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所有的川RTG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川RTG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70%。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川RTGX**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自费药品费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本院酌定的比例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与原告分别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975.27元。死者赵国忠在抢救治疗中产生医疗费57113.42元[门诊费3806.61元、抢救治疗费53306.85元,其中被告张森垫付22806.61元(赵华英借支1900元医疗费+门诊费3806.61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6%扣除自费药品费用9138.15元后为47975.27元(57113.42元-57113.42元×16%≈47975.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可。三、营养费。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致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在在用药方面,已经考虑到了营养的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四、护理费。原告的家属即本案的死者赵国忠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从《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反映,护理费在此中已经列支,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466元。赵国忠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城市打零工(建筑工地架子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按建筑行业以住院抢救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即死者的误工费为566元(41357元/年÷365天×5天≈566元)。另原告主张处理死者赵国忠丧葬事宜人员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其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计算为900元,两项合计为1466元。六、死亡赔偿金366870元。死者赵国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赵国忠死亡时的年龄已年满66周岁(1950年3月17日生),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14年为366870元(26205元/年×14年=366870元)。七、丧葬费2523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保险公司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者赵国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赵国忠死亡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建议1000元,对该建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7975.2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川RTG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蒋素琼、赵华英赔偿10000元,超出的37975.27元,本院酌定按3:7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1392.58元,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的26582.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川RTGX**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付。死亡赔偿金366870元、误工费1466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956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川RGT8**号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付110000元,超出的319569元,本院酌定按3:7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95870.7元,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的223698.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川RGT8**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付。自费药品费9138.15元以及原告蒋素琼、赵华英垫付的诉讼费8762元合计17900.15元,按本院酌定的3:7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370元,由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承担12530.15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偿370280.9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250280.99元(26582.69元+223698.3元)];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偿12530.15元。因被告张森以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名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门诊费、医疗费22806.61元(其中门诊费3806.61元,抢救治疗费费19000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52806.61元,故原告蒋素琼、赵华英应向被告宇合物流公司退还40276.46元(52806.61元-12530.15元),此款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370280.99元中扣付给被告宇合物流公司。因被告宇合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在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自费药品费后,对剩余款项同意直接支付于本案原告的说明,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向被告宇合物流公司支付40276.46元,且不再在赔付给原告蒋素琼、赵华英的370280.99元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素琼、赵华英赔偿370280.99元。二、驳回原告蒋素琼、赵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原告蒋素琼、赵华英承担2628元,由被告南充市宇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134元(该费用已经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鄢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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