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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2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广西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武宣县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勇。申请执行人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宣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广西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木业)缴交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罚款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宣县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武宣县人社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金正木业处以行政罚款8000元。2016年3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金正木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行政罚款。2016年10月10日,武宣县人社局向金正木业送达武人社处罚催告[2016]5号《催告书》。催告期满后,金正木业仍未主动缴纳罚款。2017年4月17日,武宣县人社局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其作出的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金正木业缴交行政罚款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金正木业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于2017年1月8日之前提出。而武宣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武宣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文革审判员  韦 祺审判员  潘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爱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