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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占永与马晋明、王付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占永,马晋明,王付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水利大厦*座**层。主要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永,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晋明,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清,山西省保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推荐单位为保德县东关镇铁匠铺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兰,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占永因与被上诉人马晋明、王付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被上诉人马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应按照180天计算为31810.6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马晋明返还上诉人王占永向其垫付的医药费25427.1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晋明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458天,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存在失误,未判决被上诉人马晋明偿还上诉人王占永为先行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5427.15元。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户标准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不服金额403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非农户标准判决马晋明伤残赔偿金错误,应予改判。马晋明一审提供了保德马家洼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晋明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城镇标准,但我司出险后于2015年8月28日于保德县东关镇铁匠铺村马晋明家中复勘伤者,伤者就在其原籍居住,可见马晋明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明,均与马晋明之间情况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非农户标准赔付马晋明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马晋明答辩称,自己及家人就在保德县县城居住,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因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占永、王付兰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10时20分许,原告马晋明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301线12KM+200M处时,向左侧翻在公路上,致马晋明受伤住院、车上货物(石子)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府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晋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晋明受伤后,当天入保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于同年3月2日出院,原告马晋明自行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6.1元并认可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占永支出。2016年4月28日,原告马晋明通过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年5月9日,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马晋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马晋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与建议(1、可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取出术”,费用为9558-11158元;2、为减轻面部疤痕达到美容目的,可择期行2-3次”皮肤磨削术”,每次费用为4500-5000元)。原告马晋明的职业为司机,准驾车型A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起始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住山西省××县,其父马孝林,现年58周岁,其母路贵珠,现年58周岁,其长子马腾达,现年10周岁,其次子马跃达,现年8周岁。×××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付兰,实际经营人为王占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不计免赔覆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晋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因从事货物运输,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可获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3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按5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按50元计算);4、护理费9106.77元(36933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0940.52元(64505元÷365天×458天,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15819元×(8+2×1/2)×10%,此为原告俩子的费用];9、二次手术费11158元(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支付);10、皮肤磨削术费用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支付);11、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支付);12、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支付),以上12项费用共计198154.49元。原告马晋明作为雇员按照雇主被告王占永的指示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致自己人身损害,依法被告王占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永通过被告王付兰、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马晋明。被告王占永主张返还已垫付原告马晋明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因未提供票据原件,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晋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03154.49元。二、驳回原告马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马晋明负担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晋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因从事货物运输,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有证据证实实际居住地为保德县县城,故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认定马晋明的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马晋明残疾赔偿金错误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占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晋明的误工费计算458天过高,应当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认为,马晋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认定误工天数458天较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马晋明的误工天数予以酌情核减为365天,对误工费认定为64505元(64505元÷365天×365天,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认定马晋明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86718.97元。对于王占永上诉主张马晋明偿还其先行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5427.15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占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晋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86718.97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占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马晋明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王占永负担1186元,马晋明负担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