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建刚与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刚,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945号原告:魏建刚,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琼林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5573210。法定代表人:夏永松,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银库,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魏建刚与被告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乐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建刚、华夏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银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乐家公司退回购物款13.8元。2.判令华夏乐家公司赔偿1000元。3.判令华夏乐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0月26日上午魏建刚在华夏乐家公司的乐之家连锁超市琼林店内购买了御江堂肠清茶一包100G货号:6921933300002,生产许可证:QS330114020244,价值13.8元。魏建刚泡茶时发现其商品内的小包装的标签配料中有板兰根,且该商品的外包装的配料表中有用包装笔涂改遮掩的痕迹,用手用力擦拭发现其遮掩部出现“板兰根”。板兰根是中药不能加入食品中。卫生部发布的药食同源名单中也没有板兰根,所以华夏乐家公司超市所售的御江堂肠清茶中的板兰根属于非法添加,属于不安全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此,魏建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华夏乐家公司辩称,魏建刚所购的肠清茶不是其超市所卖。其超市卖的是“倩丽”牌肠清茶。“倩丽”肠清茶与“御江堂”肠清茶是同一家公司生产、包装一样。但“倩丽”肠清茶的包装上未显示板蓝根,而且厂家还有检验合格报告。魏建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及照片,购物录像、御江堂肠清茶一包。本院认为,购物小票上的字迹已经消失无法辨认,但购物小票照片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购物录像能证明魏建刚于2016年10月26日在华夏乐家公司所开设的乐之家连锁超市购买了御江堂肠清茶一包(货号:6921933300002,生产许可证:QS330114020244),价值13.8元。华夏乐家公司提供“倩丽”肠清茶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证明其销售合格的倩丽肠清茶,该证据不足以反驳魏建刚向其购买过御江堂肠清茶这个事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前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关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未有板兰根。御江堂肠清茶在包装袋上标明的配料有:山楂、决明子、桑叶、甘草、板兰根、绿茶、冰糖,而板兰根并未在前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魏建刚要求华夏乐家公司退还货款13.8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13.8元。二、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建刚赔偿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石狮市华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