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7829成明强与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明强,胡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829号原告:成明强,男,199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平,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成明强与被告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4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6时50分左右,胡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北新镇红阳村八组施仲玉宅前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北新镇新红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红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成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成明强、胡建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胡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胡建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6时50分左右,胡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北新镇红阳村八组施仲玉宅前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北新镇新红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红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成明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成明强、胡建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胡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成明强,花去医疗费19536.50元。2016年7月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明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20元。另查明,成明强在启东市龙威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机操作、维修、保养工作。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作停工证明、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胡建平对原告成明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已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19536.5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成明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务工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按照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3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89.14元/天×135天=12033.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9.14元/天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60天+12天)×89.14元/天=6418.0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404.48元,结合胡建平与成明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所驾驶车辆的性质,由胡建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83.13元,其余损失由成明强自行负担。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明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8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明强负担336元,被告胡建平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