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慧青与李桂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青,李桂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45号原告王慧青。委托代理人张豫红、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程迷格、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青诉被告李桂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初,被告声称能给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购买到内部指标房,原告遂同意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分四笔将购房款合计39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后因委托买房事项无法完成,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项39万元,被告同意退还但仅退还原告30万元,下余购房款9万元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有:1、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凭证四张;2、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二张;3、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购房款实际交付给了高云龙,并且被告积极地向高云龙追要购房款,高云龙返还的购房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一部分,因此高云龙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于庭前通过顺丰快递的形式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实际责任人高云龙。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所举证有:1、被告向高云龙转账的工商银行回单三张;2、2016年2月3日高云龙向被告出具的收据;3、2016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5万元的银行回单;4、2016年8月5日、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9万元。2016年4月21日、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高云龙并不认识,在房子买不成的,被告退还给其15万元之后,其又去找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告诉其购房款给高云龙了。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月31日、2016年2月3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高云龙转款20万元、10万元、48万元。2016年2月3日署名高云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桂英聂庄购房款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万)。注:范文华39万赵东帅39万任仪39万轩天39万。”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9万元用于代购房产,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也已向原告返还30万元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购房款实际交付给了高云龙,高云龙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剩余房款的责任,并申请追加高云龙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系被告与高云龙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将购房款转给高云龙并未经过原告认可,故被告辩称高云龙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高云龙作为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青购房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