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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某、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询辩护人、其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徐某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欢乐滨海城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地内,因施工现场倾倒淤泥等问题,与同在现场施工的青岛恒海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郑某、徐某分别持镐头、木头柄、铁锨等,将被害人牟某5、马某、毕某、刘某打伤。后被告人郑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5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并行右侧扩大翼点入路硬膜外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眶壁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被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毕某被伤致右额部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被伤致右枕部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徐某赔偿被害人牟某5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牟某5、马某的谅解。另经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徐某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病历、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牟某2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牟某3的证言、证人牟某4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牟某5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银行转款凭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郑某认罪、悔罪、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牟某5、马某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牟某5、马某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郑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不得假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方某有明显过错,上诉人郑某出于防卫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始终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牟某5、马某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方某有明显过错,上诉人郑某出于防卫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继而持械殴伤牟某5、马某等人,纵观本案案发经过,上诉人郑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被害人方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始终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牟某5、马某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情节已为原审判决查明,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原审判决在确认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考量上诉人的罪后表现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