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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兴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71号原告:刘兴岗,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帅,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原告刘兴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岗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岗诉称:冀J×××××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0日18时03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MK+600M处时,与顺行的李泽兴所驾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泽兴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损保了车损险限额为65900元,对于原告所诉损失,应先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投保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对超出的数额部分依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03分,原告刘兴岗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MK+600M处时,与顺行的李泽兴所驾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泽兴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兴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兴负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52565元。提供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6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损失评估系原告刘兴冈申请,由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2、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800元,提供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施救费1800元,提供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5716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岗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兴岗依约交纳保险金,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2565元,有原被告双方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上述损失共计5716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支付。对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应在原告所诉损失中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再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岗保险金571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