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涉嫌抢夺、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伍迁,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巴久尔古莫,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伍迁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巴久尔古莫犯抢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为了获取吸毒毒资,伙同巴某某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寻找抢夺目标,22时许,二人在泸沽镇交通南路刘二姐烟店门口外道碰到提着包行走的易某某,马海伍迁下车后,趁易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然后坐上巴某某某某的摩托车逃走,从包内取得现金2200元,一部OPPOR9PLUS手机,一部华为P9手机。经鉴定,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43元,华为P9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某某某某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寻找抢夺目标,22时许,二人在冕宁县泸沽镇交通南路大桥中间碰到提着包行走的何某,马海伍迁下车后,趁何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然后坐上巴某某某某的摩托车逃走,后从包内取得现金800余元,一部黑色手机。3.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某某某某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寻找抢夺目标,22时许,二人在冕宁县城厢镇西街碰到手提包的肖某某,马海伍迁坐在摩托车上趁肖某某不备去抢夺其包,马海伍迁和巴某某某某不顾肖某某的反抗仍然驾驶摩托车强行将该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肖某某因马海伍迁和巴某某某某的强拉硬拽造成其脚一定程度受伤。4.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某某某某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寻找抢夺目标,22时许,二人在泸沽镇交通南路大桥中间碰到手提包的邓某,马海伍迁坐在摩托车上趁邓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后从包内取得现金400余元。5.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某某某某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寻找抢夺目标,22时29分许,二人在泸沽镇交通南路大桥中间碰到手提包的王某1,马海伍迁坐在摩托车上趁王某1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后从包内取得现金3000余元,一部苹果6PLUS银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6.2017年2月1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久尔古莫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寻找抢夺目标,20时许,二人在冕宁县泸沽铁矿附近碰到手提包的陈某某,马海伍迁下车后,趁陈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然后坐上巴某某某某的摩托车逃走,后从包内取得现金9余元。7.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马海伍迁伙同巴久尔古莫为了同样的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冕宁县寻找抢夺目标,7时40分许,二人在冕宁县泸沽镇交通南路大桥中间碰到手提包的康某,马海伍迁下车后,趁康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包夺走,然后坐上巴久尔古莫的摩托车逃走,后从包内取得现金1080余元,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在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被冕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的摩托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易某某、何某、肖某某、邓某、王某1、陈某某、康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伍迁在2017年1月28日驾驶机动车夺取邓某、王某1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海伍迁于2017年1月27日驾驶机动车强拉硬拽夺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海伍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伍迁辩称,抢夺财物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使用工具和暴力,第三次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有异议。被告人巴久尔古莫辩称,马海伍迁去抢夺我不清楚,他喊我把摩托车停下我就停下,我事后才知道,他也没有分财物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马海伍迁为获取吸毒毒资,伙同他人乘受害人不备,夺取受害人易某某现金2200元、一部OPPOR9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元)、一部华为P9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夺取受害人何某现金800余元、一部黑色手机(价值未鉴定);坐在摩托车上夺取受害人肖某某现金500余元,并不顾受害人肖某某的反抗,仍然驾驶摩托车强行将包抢走;坐在摩托车上夺取受害人邓某现金400元;坐在摩托车上夺取受害人王某1现金3000余元、一部苹果6PLUS银色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为同样目的,伙同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夺取受害人陈某某现金9余元;夺取受害人康某现金1080余元、一部VIVO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综上,被告人马海伍迁参与夺取财物七次,价值合计18031元(现金7989元、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0042元);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参与夺取财物两次,价值合计3168余元(现金1089余元、手机1部价值20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冕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害人易某某、何某、康某、邓某、王某1、陈某某、肖某某七人分别报案称自己被抢,冕宁县公安局以抢夺案分别立案受理并向受害人送达受案回执。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海伍迁于1984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人巴久尔古莫于1991年6月20日出生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泸沽镇南街口发生抢夺案件后,我局民警对辖区内重点街道进行布控蹲守,2017年2月2日22时许在泸沽镇工农街将巴久尔古莫、马海伍迁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海伍迁辨认出泸沽镇交通南路南街口附近是自己与巴某某某某第一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冕宁县泸沽镇泸沽大桥中间是自己与巴某某某某第二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冕宁县城厢镇西街宏达商场往钟鼓楼方向50米处是自己与巴某某某某第三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冕宁县泸沽镇泸沽大桥中间是自己与巴某某某某第四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冕宁县泸沽镇交通北路泸沽小区路口对面泸沽供电所门口是自己与巴某某某某第五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泸沽镇梳妆台大桥是自己第五次实施抢夺后将包丢入河中的地点;被告人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分别辨认出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熊猫门斜对面是二人第一次实施抢夺、马海伍迁第六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泸沽镇交通南路与泸沽大桥相接处桥头就是二人第二次实施抢夺、马海伍迁第七次实施抢夺的地方;辨认出先锋乡双河村南山营桥机耕道旁的小便桥就是对抢夺财物进行清点和分赃的地方。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证据卷(一)中第18页,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被抓获时间应为2017年2月2日22时许,2017年2月3日为输入错误;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与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出现的说明;马海伍迁、马黑伍迁为同一人,其户籍姓名为马海伍迁;巴久尔古莫与巴久尔姑莫为同一人;2017年1月28日泸沽小区路口抢夺中受害人自诉其一部苹果6PLUS一同被抢,但因巴某某某某案发后在逃,故该手机暂未核实清楚;受害人易某某在笔录材料中提出自己被抢包内有现金22000元,但被告人马海伍迁陈述该次抢夺只抢得现金2200元,该金额与受害人所述被抢金额相差巨大,在第二次询问中,易某某表示该包内有现金22000元,但民警向其进一步核实该金额的来源以及用途时,受害人易某某拒绝提供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并表示若民警要找相关人员进一步核实该情况,其要求对抢夺案撤案处理,故该案中易某某被抢包内具体金额为多少暂无法核实,待案发后在逃的巴某某某某归案后进一步核实;受害人易某某、何某、康某等人有不同程度表皮擦伤,但因伤情不重,受害人未到医院进行治疗,故无受害人伤情证明材料等情况;巴久尔古莫被扣押的两轮摩托车(号牌为川FK6**)一辆系犯罪所得,机动车登记人为张先富,现与其取得联系退回给本人;被抢手机已出售或丢失,现无法找回,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应购买发票或价格凭证,无法对部分被抢手机进行价格认定。6.扣押清单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扣押巴久尔古莫持有两轮摩托车一辆。7.2017.01.24系列抢夺案简要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抢得财物及现状清单。8.鉴定意见:(1)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冕价认鉴(2017)1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值3240元、华为P9手机价值2080元、OPPOR9PLUS手机价值26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63元;(2)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冕价认鉴(2017)2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vivox9手机价值2079元。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均为吸毒人员。10.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巴某某某某、巴久尔古莫三个人一起抢的,我们大概共抢过七次。第一次大概是在一个星期前的一个晚上九点到十点的样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巴某某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冕宁县泸沽镇南街口子上抢了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子(大概30来岁,有点胖)。当时看见她手上提着一个黑色提包,我就从后面下了摩托车,跟着她后面,趁她不注意将她手上的提包抢了,抢到包后我就坐上巴某某某某骑的摩托车,顺着工农街到了先锋乡双河村下面田坝里。我们两个一起打开抢来的黑色手提包,包内现金有2200元钱(100元面值的有16张,20元面值的有30张),一部黄色的OPPOR9手机和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现金我们拿来日常开支和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掉了,OPPOR9手机我以1000元钱卖给了喜德的一个叫阿某某某的彝族妇女(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大概50岁左右),卖得的钱我们拿来买毒品海洛因和日常开支掉了,另外一个华为手机拿给巴某某某某了。抢包时没有使用工具和暴力,只是强行将她的包抢走,当天我穿一件迷彩大衣,巴某某某某戴着一个黑色的口罩,穿一件迷彩大衣。第二次是2017年1月26日晚上九十点钟,我和巴某某某某在冕宁县泸沽镇大桥上抢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彝族妇女,大概30多岁,抢了一个黑色的斜挎包。和第一次一样,巴某某某某骑摩托车在一旁等我,我下车去跟着那个女的,然后趁她不注意的时候就从她后面抢她的包。包内有现金800元(8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部黑色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钱被我和巴某某某某拿来日常开支和买海洛因吃掉了,手机拿给了巴某某某某。我当时在抢她包的时候,她反抗,她拉着包不松手,我就踢了她右脚一脚才把包抢过来。我当时穿着一件军绿色的大衣,巴某某某某穿着迷彩大衣。第三次是2017年1月27日晚上22时许,最开始我们两个是在泸沽镇寻找目标来抢,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于是我们两个就商量着到冕宁去寻找目标来抢,我们骑着车到冕宁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具体地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离派出所没有多远,我们就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我们就决定去抢她,这次我没有下摩托车,巴某某某某骑着摩托车,我坐在后面,我们骑着摩托车就从那个女人后面到她旁边,我坐在摩托车上就强行将她的包抢走了,巴某某某某骑着摩托车我们就跑了。包内有500元钱、一部白色的OPPOA3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现金我们拿来日常开支和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掉了,手机拿给巴某某某某了。我和巴某某某某穿的迷彩大衣。抢东西时没有使用工具和暴力,只是强行把她的包抢走。第四次是2017年1月28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和巴某某某某还是和前几次一样骑着摩托车在泸沽寻找抢夺目标,我们骑到泸沽大桥的时候就看见一个年轻的女的,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还是巴某某某某骑着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从那个女的背后趁她不注意将她的包抢走了,抢到以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就跑了。抢到400多元钱,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抢来的钱拿来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掉了。我当时穿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巴某某某某当时穿一件灰色的牛仔衣服。第五次是2017年1月28日晚上十点过,在泸沽大桥上抢完那个女孩后,我和巴某某某某骑车朝喜德方向走,走到喜泸桥时发现摩托车的油不够了,我们就调头朝冕宁方向找加油站加油。在泸沽高速路口的加油站加好油后,返回到泸沽小区口子,发现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妇女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包,巴某某某某我们就说抢她,我还是坐在摩托车后面,趁那个妇女不注意强行将她的包抢走了,抢了之后我们又往先锋跑了。包内有3000多元钱,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3000元是100元面值的,有几块钱零钱,具体面值我记不清楚了。3000元现金被我和巴某某某某拿来日常开支和吸毒用掉了。我当时没注意抢来的那个包里是不是还有其他东西,结果第二天的时候,我就看见巴某某某某手里拿了一个苹果6手机,我当时还问他这个手机是哪里拿的,他给我说是用其他手机换的,我也就没注意,但是现在想想,那个苹果手机,应该就是从抢来的包里拿出来的,被巴某某某某拿去了。第六次是2017年2月1日,我和巴久尔古莫骑摩托车在泸沽街上逛,晚上八点过的时候,在工农街处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拿着一个白色手提包,我们就说抢这个女人,我就喊巴久尔古莫把摩托车停在一边等我,于是我下车之后,就跟之前一样,趁那个女的不注意就把她的包抢了,抢了之后就直接上了摩托车,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往先锋跑了。包里面只有9.5元钱,还有一个U盘。钱我们买烟抽了,U盘和包在先锋乡南山营桥那里丢到河里去了。第七次是2017年2月2日7时许,我与巴久尔古莫骑着摩托车到泸沽镇寻找抢劫的目标,还是巴久尔古莫骑着摩托车我坐在后面,我们到了泸沽大桥上看见一个妇女拿着一个绿色的手提包,我当时就对巴久尔古莫说我去抢,叫他骑着摩托车,我就去抢那个妇女的包了。我抢到以后就上摩托车往先锋跑了。包里面有1080元现金(有10张100元面值的,有4张20元面值的),一部金黄色vivo手机。钱我和巴久尔古莫用来买海洛因吃掉了,手机被我在先锋乡用来换了一克海洛因吃掉了,其他的东西都丢河里了。是我打电话给巴久尔古莫,他从喜德骑摩托车来的。我当时打电话给巴久尔古莫说叫他到泸沽来抢劫,抢到钱以后买海洛因一起吸食,当时巴久尔古莫就同意了,他就从喜德到泸沽来找到了我。我叫巴久尔古莫骑着摩托车我去抢,抢到以后骑着摩托车就往先锋方向跑,然后往宏模方向跑。摩托车一直用的都是巴久尔古莫的弟弟巴某某某某的,巴久尔古莫来了之后也是骑的这辆摩托车拉着我抢劫的。我与巴某某某某都是吸毒的,第一次是巴某某某某提出来去泸沽抢人的,因为当时我们一起吃海洛因没有钱了,他就给我说公路上那些女的手里的包,抢过来不就有钱了,于是我们就一起商量去泸沽街上抢那些女人的包了。因为女人力气小,而且也跑不过我们,还有就是手提包一般都只有女的才会拿,男的不会拿这些的。巴某某某某、巴久尔古莫他们骑摩托车技术都比我好,所以每次都是我去抢。我有四次是下摩托车后实施抢夺的,就是第一次在泸沽南街口我是下来抢了包才坐摩托车跑的,第二次在泸沽大桥上抢的也是下来跟着那个女的走,从后面抢的,最后两次,就是在泸沽工农街和泸沽大桥上抢的两次,我是下摩托来抢的,然后坐摩托跑的。没有下车抢的就是在冕宁抢的那次,还有就是在泸沽抢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就是同一天抢了两次那天,都是我坐在摩托车上抢的。冕宁抢的次,那个女的没有反抗,她只是把包拉着,我们也着包,她拉着包被我们拉着跑了两、三步才放开。12.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从2017年2月1日开始在泸沽街上抢人的,我还有一个同伙叫马海伍迁,我们两个一起抢的。第一次抢劫是在2017年2月1日21时40分许,我与马海伍迁骑着摩托车到工农街铁矿熊猫门口斜对面的时候,我们看见一个中年妇女背着一个包,我和马海伍迁就商量着抢这个妇女,当时是我在骑摩托车,马海伍迁就下摩托车去抢了,马海伍迁就从那个妇女的背后强行将她的包抢了,抢到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顺着工农街到先锋去了。我们抢的包里面有卫生纸、现金9元钱、一个空钱包。因为只有9元钱,所以我们没有分,抢到的现金9元钱我和马海伍迁买水喝了,包丢在河边河里去了。第二次抢是在2017年2月2日7时许,我与马海伍迁还是骑着摩托车到泸沽镇去寻找抢劫的目标,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泸沽大桥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手里有一个包,于是我们就商量着抢那个妇女。还是我骑着摩托车,马海伍迁去抢,马海伍迁还是和第一次一样,下摩托车后他从那个妇女的背后趁妇女不注意强行将妇女的包抢走,包里面有一个金色vivo手机还有800元现金(八张一百元面值)。抢到以后马海伍迁就上摩托车了,上摩托车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到先锋乡派出所前方的水沟处。手机马海伍迁拿去了,现金我们一人分了400元,包丢在先锋南山营桥下的河里去了。钱有300块钱我拿来买海洛因吃掉了,剩下的100块钱用来吃饭、买烟用掉了。是马海伍迁叫我去抢的,马海伍迁昨天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到泸沽镇来抢劫,并说叫我骑摩托车,他坐在后面,他负责抢,我负责骑摩托车,抢到以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跑,我当时说可以,接着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从喜德到泸沽来了。我与马海伍迁抢的这两次都是他在负责抢,我负责骑摩托车。我们都只抢背包的女的,因为女的包都是拿在手上或者是挎在手上的,比较好抢,抢到也好跑。我只抢过两次,其他人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我就想抢人抢到点钱来花。我在吸食毒品海洛因。1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50分,我与我妹妹走到泸沽南街路口买烟花,当时我左手提着我的手提包,我后面就有一个人拉了我的包一下,当时我还以为有人给我开玩笑,我又用力的往前一拉,后面的那个人就又用力往后拉就将我的挎包抢走了。我转过身去看时,看见是一个穿迷彩大衣的男子抢的,我才反应过来我被抢了。我挎包里有现金两万两千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还有两部手机,一部手机为OPPOR9PLUS,是2016年9月底在西昌购买的,购买价格是2980元,另一部手机为银色华为P9,2016年3月份左右购买的,购买价格是2600元左右,银行卡,还有我的身份证、王琼的身份证,充电器、充电宝、化妆品,洗澡票(每张票价值20元钱),驾驶证,还有西昌达达购物广场的6000元的购物卡。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22时许,我走到泸沽大桥的时候,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过来了,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他上来就抢我的手提包,他揪住我的手提包就用力往外拉,我就使劲的将我的手提包往回拉,我就被他拉倒在地了,拉倒在地后他就用脚踢我的肚子两下,并对我说放不放手,我就用力的将我的包抱住,他又扇了我一耳光,我就对着路过的人大喊帮帮忙,但是路过的人没有人帮我。接着,挎包的系带就断了,那个男子就抢着我的包上摩托车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抢了一个包,包内有我的银行卡、红色的钱包、工资卡、身份证、现金800元,一部黑色金立手机,还有我和我老公的婚纱照。1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22时许,我与杨某男从泸沽往班车站走,准备去车站找车后坐车回家,我们刚走到泸沽桥头的时候,突然有一辆摩托车就骑到我们面前,摩托上有两个人,坐后面的那个人是穿的军大衣,穿军大衣的那个男的就坐在摩托车上抢我的包,我也和他扯了一下,我的包的系带就被扯断了,抢走后就直接骑着摩托车往西昌方向走了,我们就追了一段路,于是我们就报警了。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的挎包,包内有我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手机充电器、化妆品,现金500元。1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今天(2017年1月28日)22时29分左右,我在泸沽镇交通北路被人抢了。我和我姐王某2在泸沽顺着公路走到交通北路那个路牌那里,突然我的包就被一个人拿了过去,我当时还以为是我姐夫在跟我开玩笑,但是我看见两个人骑一个摩托车从我身边过去,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左手就拿着我的包,我才反应过来自己的包被抢了,结果我就看见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飞快的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抢的是一个红色的手提包,包里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大概有3000元左右,然后还有一些零钱、一个钱包、一个前面是白色的、后盖是银色的苹果6PLUS、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还有一些其他的卡。手机是2015年春节之后买的,当时是5400元人民币左右。抢我的人没有看清楚,坐在后面的那个有点瘦,穿了一个军绿色的外套。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20时许,我们从泸沽铁矿子弟校跳舞出来,我、刘某某、彭某某等人走到泸沽铁矿门口时,有个男子从我后面趁我不注意将我提着的白黄色手提包抢走,那个男子抢到包后,就坐上前面一辆摩托车就朝先锋乡方向逃跑了,后来我跟着报了警。被抢的是一个黄白相间的手提包,包上面有“无限极”三个字,包内有几块零钱,一对我们跳舞用的扇子,两个U盘,还有一些化妆品。抢我包的人没有使用工具,那个男子大概有三十岁左右,穿了一件迷彩大衣,骑摩托的那个人我没有注意。18.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早上7时4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水泥厂上班,走到泸沽大桥中间处的人行道上,突然从我背后出来一个男子,揪着我的手提包就抢,当时我不肯放手,他就揪着我的包把我朝公路中间拉,从人行道上被拉倒在公路上,我被拉倒摔伤后他就把包抢走了,并跑到前方坐上一辆红色摩托车就朝家佳超市方向跑了。被抢了一个蓝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双卡vivox6手机、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现金1080余元、一串钥匙、员工卡、充电器、手机的发票等,现金100元面值的是10张,20元面值的4张,还有几张一元面值的。抢我的是一个穿迷彩大衣的男子,大概有30岁左右,个子大概有1米7左右,前面骑摩托车的我只看见穿了一件蓝黑色衣服。19.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大概22时30分左右,我和我的朋友杨某某、兰某几个朋友一起一起从红军广场走路到电影院坐车,当时我把我的包拿在手上,当我们走到宏达下面一点时,对面骑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上面有两个男的,和我们擦肩而过的时候,坐在摩托车上后面那个男子就一把把我的包的袋子拉住,我就被他们一直拖着走,拖了大概五米左右,我就放开了,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就跑了,跟着我朋友就报了警。我的包里面有OPPO手机,购买的时候是1400元,买了一年了,现在大概价值700元,还有银行卡、学生证、现金有1300元。抢我的两个人都穿的迷彩的连帽大衣,都戴着帽子在。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夺案发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构成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伍迁于2017年1月28日驾驶机动车夺取邓某、王某1的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伍迁于2017年1月27日驾驶机动车夺取肖某某财物时,因肖某某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庭审中关于受害人肖某某没有反抗,自己没有使用工具和暴力,该次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骑在摩托上抢东西,没有使用工具和暴力,只是强行把她的包抢走;她拉着包,我们也拉着包,她拉着包被我们拉着跑了两、三步才松开。”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庭审中辩解:“夺取她的财物时,拖是拖过,但只是一、两步。”受害人肖某某陈述:“坐在摩托车上后面的那个男子一把把我的包的袋子拉住,我就被他们一直拖着走,拖了大概五米左右,我就放开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肖某某一定程度表皮擦伤。因此,被告人马海伍迁的该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内容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庭审中关于马海伍迁去抢夺自己不清楚,事后才知道,且马海伍迁没有分财物给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是我打电话给巴久尔古莫,他从喜德骑摩托车来的。我当时打电话给巴久尔古莫说叫他到泸沽来抢劫,抢到钱以后买海洛因一起吸食,当时巴久尔古莫就同意了。我叫巴久尔古莫骑着摩托车我去抢,抢到以后骑着摩托车就往先锋方向跑。抢到的钱我们买烟、买海洛因吸了。”被告人巴久尔古莫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马海伍迁叫我去抢的,马海伍迁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到泸沽镇来抢劫,并说叫我骑摩托车,他坐在后面,他负责抢,我负责骑摩托车,抢到以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跑,我当时说可以,接着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从喜德到泸沽来了。我与马海伍迁抢的这两次都是他在负责抢,我负责骑摩托车。抢到的手机马海伍迁拿去了,现金我们一人分了400元,包丢在先锋南山营桥下的河里去了。钱有300块钱我拿来买海洛因吃掉了,剩下的100块钱用来吃饭、买烟用掉了。”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海伍迁在庭审中对犯罪基本事实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伍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海伍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海伍迁的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巴久尔古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巴久尔古莫的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马海伍迁、被告人巴久尔古莫退赔受害人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二)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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