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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恢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946严双彬与龚燕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双彬,龚燕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946号申请执行人:严双彬,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龚燕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严双彬与龚燕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受理,执行标的134227.29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107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龚燕冰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龚燕冰名下号牌为苏FV233**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该车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龚燕冰行踪,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龚燕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龚燕冰行踪,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