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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武汉方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武汉方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83号湖北华联楚天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潘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才,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方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32号花前树下6栋4单元1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彭绍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方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达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方舟公司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维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事实认定不清,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方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而且机器不便搬运,上诉人只能通过拍照方式证明维修不符合要求。但原审法院未将照片与原件核对便认定不采纳图片证据,事实认定不清。二、付清余款的条件事实认定不清。维修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0日内,但方舟公司未提供验收的相关证明,也未举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付清余款的条件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利息的主张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却判决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即使上诉人违约未支付余款,所造成的损失也仅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时间存在严重错误。方舟公司称,维修举证责任不在我方,且第三方一直在正常使用,没有验收手续不等于合同无效,我方履行了维修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达公司向方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29000元;2、汉达公司向方舟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方舟公司起诉时该项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庭审中方舟公司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息);3、判令汉达公司支付方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方舟公司、汉达公司签订《空压机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方舟公司为汉达公司维修一台阿特拉斯空压机,合同价款为49000元,供货周期为2周,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修完成后发货前预付合同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0日内付清余款。方舟公司、汉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方舟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对该机器进行了维修,并按照汉达公司的要求将该机器通过货运的方式运送至指定地点。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维修义务后,汉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方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剩余维修费用29000元,汉达公司以该机器没有进行验收且方舟公司维修的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故方舟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方舟公司、汉达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维修机器的义务后,汉达公司仅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剩余29000元维修费用以该机器没有进行验收且方舟公司维修的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不支付,但未向法院提交向方舟公司主张过验收和维修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充分有效证据。现该产品未验收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汉达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产品交付使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汉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构成拒不支付货款的事实理由,方舟公司要求支付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方舟公司要求汉达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修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的迟延支付修理费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舟公司要求汉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我国并非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方舟公司是否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是方舟公司的自由选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方舟公司的诉讼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方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汉达公司负担,此款方舟公司已垫付,由汉达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方舟公司、汉达公司签订《空压机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方舟公司为汉达公司维修一台阿特拉斯空压机,合同价款为49000元,供货周期为2周,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维修完成后发货前预付合同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汉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方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方舟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对该机器进行了维修,并按照汉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机器通过货运的方式运送至指定地点。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维修义务后,剩余维修费用29000元,汉达公司以该机器没有进行验收且方舟公司维修的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故方舟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方舟公司与汉达公司签订《空压机维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将货物送至汉达公司指定地点,汉达公司认为方舟公司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其提交的一张齿轮图片,不能证明方舟公司维修存在瑕疵,对汉达公司以维修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清余款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了两个条件,即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需方指定地点30日内付清余款,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汉达公司就应向方舟公司支付余款,方舟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将机器运送至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汉达公司应于2015年9月27日前向方舟公司支付余款。汉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未直接规定承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方舟公司以汉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汉达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汉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超出方舟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方舟公司起诉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一审庭审中方舟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利息,汉达公司当庭亦对此提出了答辩意见,故原审判决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利息,没有超出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汉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雨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