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润娣与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初19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娣,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958号原告:刘润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晓军。原告刘润娣与被告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手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婉彬、阮泳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基手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8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至今。现请求法院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瑞基手袋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8日,刘润娣入职瑞基手袋厂,担任包装工人。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工人类,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等内容。原告主张其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再查,刘润娣于1963年8月3日出生,截至2013年8月3日已年满50周岁。2017年3月20日,刘润娣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穗增劳某案不字[2017]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刘润娣送达。2017年3月21日,刘润娣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1998年6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今的事实,已提供了厂牌、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虽然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由于原告刘润娣属于生产工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自2013年8月3日已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8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润娣与被告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增城市瑞基手袋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