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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陆勤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勤红,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勤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陆勤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皖AN××××号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交口北侧50米附近处,与成某驾驶的皖A3××××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右侧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陆勤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陆勤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陆勤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勤红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勤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勤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陆勤红驾驶的皖AN××××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勤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勤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663号检验报告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被告人陆勤红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陆勤红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勤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勤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陆勤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勤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