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国清二审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清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清,男,1971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辩护人徐国功、杨连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清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清为感谢时任宣威市板桥镇党委书记、宣威市委常委、曲靖市政府副秘书长魏某在其做绿化工程中给其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向魏某行贿人民币现金共计270000元。1、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宣威市送给魏某人民币100000元。2、2011年底,在宣威市振兴街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人民币150000元。3、2012年春节前,在宣威市振兴街,送给魏某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春节前,在宣威市振兴街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人妻子周某同高某共同出资成立,周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7月该公司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增加,被告人李国清投入资金56万元,周某持股70.87%、李国清持股27.19%、高某持股1.94%,2015年7月1日将李国清变更李国清的弟弟李某。该公司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各自承揽工程,所得利润归自己所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魏某受贿案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中共板桥镇委员会板党组字[2006]30号文件、宣威市板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板人发[2006]01号文件、中共宣威市委党组字[2007]81号文件、中共曲靖市委党组字[2012]171号决定、中共宣威市委党组字[2013]12号文件、中共曲靖市委党组字[2013]75号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持证情况、税务登记证、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公司2010年明细账、2010年7月5日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对照表、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同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宣威市振兴南路虹桥水泥厂街道绿化工程合同、宜天路余家河口至板桥收费站苗木栽植合同、苗木购销合同、板桥镇326国道沿线苗木栽植合同、承建板桥收费站绿化工程完工移交报告、承建板桥立交桥及政府院内停车场绿化工程完工移交报告、土地租用合同及收条、证人魏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清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魏某,合计现金人民币2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国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国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李国清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准确。李国清向魏某行贿的行为代表的是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受益者是丽雅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行贿罪;2、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中第一次关于10万元的行贿事实,李国清和魏某二人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财物包装方式的供述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该次犯罪及对应犯罪数额,以及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国清送魏某的2万元,属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3、上诉人李国清在侦查机关未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永仁县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请求改判为单位行贿罪,并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国清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量刑,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准确;本案单位行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一审认定李国清4次向魏某行贿27万元,其中第一次10万元的行贿事实,二人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财物包装方式的供述均不一致,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原则,对该10万元不予认定,以及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国清送魏某的2万元,属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李国清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请托魏某帮丽雅公司或自己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李国清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国家工作人员魏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李国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国清向魏某行贿的行为代表的是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受益者是丽雅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2013年7月以前,上诉人李国清不是宣威市丽雅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对魏某行贿的行为,其妻周某证实公司并不知情,且没有单位行贿的事实,李国清的行贿行为不能证实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李国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国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10万元的行贿事实,李国清和魏某二人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财物包装方式的供述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该次犯罪及对应犯罪数额,以及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国清送魏某的2万元,属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李国清与受贿人魏某对该10万元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且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国清送魏某2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故对2010年12月李国清在宣威市行贿魏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2013年春节前贿送魏某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李国清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国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缴纳了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即已认定李国清属特殊自首,且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静平审判员 徐学林审判员 杜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