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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62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灌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继芳,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继芳、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东王集乡合兴村一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顾某,致被害人顾某受伤,造成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2015年8月27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96.28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东王集乡合兴村一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致顾某受伤,造成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出生于1982年2月15日,居住生活在灌云县东王集镇大埝村后顾庄,其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16.54元。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车辆照片、车辆称重、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顾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顾某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16.54元、误工费723.53元(按17606元/年÷365天×15天=723.53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723.53元(按17606元/年÷365天×15天=723.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按20元/天×15天=300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296.47元(按14428元/年÷365天×15天×50%=296.47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660.0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即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人民币666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人民币6660.07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