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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赵娜、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3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滕州市。被告:赵娜,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陈强(系被告赵娜之夫),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思兰,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刘思忠,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娜、陈强、刘思兰、刘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刘思兰、刘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娜、陈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2、判令被告刘思兰、刘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娜以养鱼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500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赵娜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此合同由被告刘思兰、刘思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强作为借款人赵娜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赵娜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娜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刘思兰、刘思忠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强辩称: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的字是我签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页。当时借钱的时候直接让我去签字,我以为是一年的合同期限,我从来没有见过钱,也没接触过这笔钱,信用社也没有向我催收过。借款凭证我也没有见过。并且我们现在已经协议离婚,她借钱养鱼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之后她就自己租房子不回家了,我不同意这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赵娜、刘思兰、刘思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包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赵娜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借款人配偶陈强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偿还共同债务。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娜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思兰、刘思忠为被告赵娜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娜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7、山东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赵娜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17元。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赵娜催要借款的事实。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思忠催要借款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思兰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强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明陈强和赵娜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没有共同债务。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陈强从来没有养过鱼。被告赵娜、刘思兰、刘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陈强在庭审质证时认可该承诺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被告陈强称在签字时该份承诺书是空白的,并且当时只知道借期是一年,并不是该承诺书中载明的两年,但是被告陈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是原告农商行向借款人赵娜发放贷款的凭证,虽然被告陈强称并未见过该份借款凭证,但是并不影响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存入了被告赵娜的账户。故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中载明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娜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的签订均在被告陈强与被告赵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对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是,该协议只对被告陈强与赵娜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债权人,原告农商行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陈强与赵娜主张权利。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与陈强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陈强从来没有养过鱼。本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仅仅证明借款的用途不真实,但是并不影响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娜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陈强作为财产共有人,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债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娜以养鱼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赵娜的财产共有人陈强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娜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思兰、刘思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元,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娜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的贷款5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娜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17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娜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赵娜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刘思忠、刘思兰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来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刘思忠、刘思兰分别在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强与被告赵娜协议离婚。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赵娜、刘思忠、刘思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陈强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娜发放了贷款50000元。虽然被告陈强与被告赵娜已经离婚,但是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的签订均在被告陈强与被告赵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对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只对被告陈强与赵娜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债权人,原告农商行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陈强与赵娜主张权利。被告赵娜、陈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强辩称已于被告赵娜离婚且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债务与陈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娜、陈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刘思兰、刘思忠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来催要该笔借款,且保证人刘思兰、刘思忠在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已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思兰、刘思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娜、刘思兰、刘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娜、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数额应扣减被告赵娜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2.17元);被告陈强清偿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赵娜追偿。二、被告刘思兰、刘思忠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赵娜、陈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娜、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