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与李明、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王亭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李明,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王亭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初2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金兰委****号楼。主要负责人:李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李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王亭力,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被告李明、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王亭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海、孙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东星公司、王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王亭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69318.06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10469318.06元,并按年利率6.09%上浮50%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一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9)第09-00xxx号及他项权证四他项(2016)第00xxx号的157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xx、011xxx、016xxx、008xxx、011xxx号及他项权证四平市房他证四字第053x**、053xxx、053786、053xxx、053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与被告王亭力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二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6.0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同时,被告东星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履行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抵押合同》,东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国用(2009)第09-00xxx号157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xx、011xxx、016xxx、008xxx、011xxx号五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星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李明提供的四平市凯麒经贸有限公司2200162865905500xxxx账号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李明、王亭力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金1000万元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欠息469318.06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明、东星公司、王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抵押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个人存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抵押、保证的过程,及借款已实际发放,借款人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现变更为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李明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6年借字第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明在该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为6.0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贷款人受托支付到户名为四平市凯麒经贸有限公司2200162865905500xxxx账号。李明与配偶王亭力在该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与东星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6年抵押字第003号《小企业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为编号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6年借字第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东星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处分权的《抵押物清单》内财产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为: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八马路1号的四国用(2009)第09-00xxx号157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八马路角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号1488.60平方米宾馆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6x**号831.12平方米楼梯办公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1x**号311.99平方米车库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1x**号96.37平方米车库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号3095.03平方米综合楼用房。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与东星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权力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与东星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6年保字第003号《小企业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为编号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6年借字第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东星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4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明账户,李明向该行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并提供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该行于同日将该1000万元汇兑至四平市凯麒经贸有限公司2200162865905500xxxx账号。贷款发放后,李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李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欠利息为469318.06元,年利率6.09%上浮50%为9.135%。李明与王亭力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批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更名为吉林银行铁东支行。本院认为: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李明、东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抵押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故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明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付拖欠的利息469318.06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王亭力与李明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亭力亦在《小企业借款合同》内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亭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情形,故其应与李明共同承担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东星公司为确保李明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李明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债权,依据此约定,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要求东星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此规定,东星公司对李明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追偿。东星公司以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李明不履行债务时,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对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要求对东星公司为借款设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王亭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469318.06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10469318.06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追偿;三、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对被告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八马路1号的四国用(2009)第09-00xxx号1578.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八马路角,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号1488.60平方米宾馆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6x**号831.12平方米楼梯办公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1x**号311.99平方米车库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1x**号96.37平方米车库用房、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08x**号3095.03平方米综合楼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6元由被告李明、四平市东星经贸有限公司、王亭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