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张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玉,张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女,1933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上宇、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张文玉因与被上诉人张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出的遗赠撤销,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薛家镇连江村蒋沟村东住房两间(房地号5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下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对原有房屋的翻建行为,并不会产生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和其下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因翻建房屋取得上诉人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显然违反了该原则。房管部门也正因此而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而不予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上诉人张文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向被告作出的遗赠撤销;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薛家镇连江村蒋沟村东住房两间(房地号:5402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良系原告的重外甥。2005年,原告将蒋沟村东面二间住房交由被告继承,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遗赠撤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文玉共有四位姐妹,分别为张琴玉、张小玉、张全玉、张秋玉。其中张琴玉系被告张良的奶奶。被告张良原名李良,因其奶奶张琴玉的父亲张纪庚未生育儿子,故过继至张纪庚名下,改名张良。因父母过世,张琴玉、张小玉、张文玉、张全玉、张秋玉姐妹五人于1979年9月1日经武进县西夏墅人民法庭调解,位于蒋沟村的祖产平房二间由张琴玉、张小玉、张文玉、张全玉四人共有。1994年10月5日,位于连江村蒋沟村面积为63.2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原告张文玉名下。2005年2月18日,原告张文玉向被告张良立据承诺称“关于在蒋沟村东面的二间住房及前后基地和产权,本人自愿转交我的重外甥张良继承。绝不反悔,以此为证”。后该房屋于2005年3月28日由被告张良翻建成现有的二间二层半楼房。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文玉向被告张良寄送了撤销赠与通知书1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文玉提交的撤销遗嘱(赠与)通知书1份、EMS单据1张、查档证明1份、土地证1份、被告张良提交的原告张文玉自愿赠与的书面陈述1份、民事调解书1份、产权证1本、张全玉书写的心愿书1份、张秋玉写的《同意张良继承相传传家门庭书》1份、手写书稿1份、张小玉写的证明1份、张文玉手写的书信2份、张文玉书写的关于房产权一事的叙述1份、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1张、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1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文玉立据承诺“关于在蒋沟村东面的二间住房及前后基地和产权,本人自愿转交我的重外甥张良继承”,系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连江村蒋沟村面积为63.27平方米房屋赠与给被告张良。但该房屋实际已于2004年坍塌,该房屋物权在房屋坍塌时已经灭失。原地翻建的蒋沟村村民小组38号系由被告张良翻建,被告张良因合法建造取得该房屋物权,与原告张文玉无涉。故原告张文玉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其住房两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这是法律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本案中张文玉于2005年2月18日出具给张良的赠与书面材料中写有绝不反悔,表明张文玉在当时已经直接放弃了任意撤销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张文玉无权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文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文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孝云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