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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川金、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川金,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川金,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省耕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连火,系董事长。上诉人徐川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仙居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川金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有关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仙居县建设局1998年12月8日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明:“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现系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企业内部长时间反复酝酿讨论,并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以股份制形式进行改制”,这就充分说明本案企业改制并非政府主导,而是企业自主改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宏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徐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7年1月的医疗门诊补助金5860元,补发2013年至2016年冷饮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系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徐川金为该企业职工。1998年12月8日,仙居县建设局向仙居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请示,内容为“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现系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县委(1997)7号文件精神和企业实际情况,通过企业内部长时间反复酝酿讨论,并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以股份制形式进行改制。现将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上报,请予审查,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1999年1月18日,仙居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后作出《对〈关于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内容为“‘方案’符合县委发(1997)7号文件规定,也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同意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改制方案,经剥离后的净资产也全额参股。请尽快按此‘方案’及〈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精神组织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特此批复。”后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建筑类有限公司,即被告宏宇建筑公司。2004年2月,原告徐川金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单位退休。至2012年底,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向原告徐川金发放冷饮费每年400元、医疗费补助金每月240元。自2013年起,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停止发放退休职工冷饮费,并将医疗费补助金降至每月127元发放。为此,原告徐川金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徐川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4日,原告徐川金诉诸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民事诉讼以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有关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仙居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原告徐川金按照改制文件主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支付医疗门诊补助金、补发冷饮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徐川金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川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改制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门诊补助金、补发冷饮费,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因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改制方案是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实施的,故该改制行为应认定为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