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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玉春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784号原告刘玉春,现住榆树市。被告夏芹,户籍地榆树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原告刘玉春诉被告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被告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需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于2009年6月末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脱,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当时没约定还款期限。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包括这20000元。我现在不同意偿还,这笔钱是从刘玉春手里借的,等我出狱后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夏芹因需用资金从原告刘玉春处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入狱。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芹给付原告刘玉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