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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桂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杰,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桂杰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告人王桂杰回家拿来菜刀,在海兴县酒厂家属院胡同内将高某头部、右肩、右臂、左臂、左手等多处砍伤。经鉴定,高某全身多处外伤,头部创口累计达36.4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桂杰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高某对被告人王桂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杰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桂杰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武某、王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杰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