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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玲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玲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491号原告: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关巷53号。法定代表人:冯学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玲花,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园公司)与被告罗玲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和被告罗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玲花向原告硕园公司退还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车棚及车棚外看管房一间;2.拆除在车棚内违章搭建临时用房(庭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罗玲花向原告硕园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车棚损失费750元(按每日17元计算,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罗玲花从原告处承包灵武市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库,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6000元,押金2000元。被告罗玲花向原告硕园公司支付6000元后,原告将自行车车棚、监控设备及车棚外看管房交付被告罗玲花使用。2016年12月,原告硕园公司通知被告罗玲花承包到期后,将车棚及看管房退还原告,并拆除违章搭建用房。后被告未予退还。罗玲花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让原告长期租赁该车棚。搭建临时用房是在原告的同意情况下加盖的,对于原告硕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硕园公司为灵武市灵州花园小区二期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被告硕园公司将小区内自行车棚出租给被告罗玲花,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罗玲花向原告硕园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原告硕园公司向被告罗玲花交付位于灵州花园小区二期内自行车车棚及车棚外看管房一间。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硕园公司通知被告罗玲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腾房。以上事实由原告硕园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硕园公司将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车棚交付被告罗玲花使用、收益,被告罗玲花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硕园公司出具的车棚租金收据中载明,租金6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收据中载明的租期及租金予以认定。被告罗玲花辩称,原告硕园公司承诺,被告可以长期租赁该车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罗玲花应当向原告硕园公司腾房,并退还租赁的自行车棚及看管房一间。故对原告硕园公司主张被告罗玲花退还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棚及车棚外看管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玲花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期间使用费,对原告硕园公司主张被告罗玲花支付占用期间损失,本院参照租赁期间的租金计算,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占用使用费为739.7元(6000元÷365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6.4元计算至被告罗玲花实际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灵武市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车棚及车棚外看管房一间;二、被告罗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占用使用费739.7元,并按每日16.4元计算,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退还灵州花园小区二期自行车车棚及车棚外看管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灵武市硕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玉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