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范朋与吴群冰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范朋,林范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吴群冰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吴群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185号申请人林范朋,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林芳,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吴群冰,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衢江市衢江区。申请人林范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吴群冰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吴群冰转移财产,申请人林范朋于2017年5月4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群冰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林范朋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范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群冰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