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564号原告:杨慧,女,199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杨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许,王启君驾驶冀BM45**号车辆行驶至平青乐线东外环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程杰驾驶的冀BH53**(系原告车辆)车辆相撞,后冀BH53**车辆与同向行驶的何长友驾驶的冀BW98**号车辆相撞,造成程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启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长友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冀BH53**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3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启君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承担50%的事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30分,王启君驾驶冀BM45**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青乐线东外环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失控后侧滑的程杰驾驶的冀BH5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H53**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何长友驾驶的冀BW9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程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君(超载)承担同等责任,程杰承担同等责任,何长友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慧系程杰驾驶的冀BH5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经乐亭县物价局鉴定,车损为298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慧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29867元,鉴定费896元,合计30763元。冀BH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32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慧的冀BH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杨慧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王启君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及何长友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慧保险理赔款143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