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永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南,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永健,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妙元,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孙永南因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孙永南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闲林街道”)于2014年6月14日对其坐落于余杭区××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经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颁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搬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后因工作需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4年3月7日向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颁发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此次拆迁中,孙永南(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6月13日,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甲方)与孙永南户(乙方)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座落××,房屋用途住宅,合法占地面积125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44.67平方米,其中合法主房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合法辅房面积30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3人。三、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为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多(高)层公寓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乙方过渡人员共3人,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及奖励合计人民币21600元。五、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高)层公寓安置乙方,安置地点为闲林水库拆迁多(高)层公寓安置西区块……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面积约240平方米。现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354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9980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按时入住奖、全部执行奖合计404000元,扣除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计人民币594000元一次性结清。并附乙方安置人员名单:孙永南、文某、孙某1。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孙永南户内成员孙某2(孙永南儿子)代孙永南签名捺印。同日,孙某2(乙方)与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甲方)亦签订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座落××,房屋用途住宅,合法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44.67平方米,其中合法主房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合法辅房面积30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4人。三、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为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多(高)层公寓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乙方过渡人员共4人,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及奖励合计28800元,其余部分根据过渡情况适时按实结算。五、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高)层公寓安置乙方,安置地点为闲林水库拆迁多(高)层公寓安置西区块……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4人,安置面积约320平方米。现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472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合计7198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按时入住奖、全部执行奖合计522000元,扣除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计197800元一次性结清。并附乙方安置人员名单:孙某2、陈某1、陈某2、孙某3。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孙某2签名捺印。2014年6月14号,闲林街道对孙永南户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实施拆除。2014年6月30日,孙某2到闲林街道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97800元。孙永南认为闲林街道违法拆除其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1.2014年6月,孙永南户内成员为户主孙永南、妻子文某、儿子孙某2、儿子孙某1、儿媳陈某1、孙子孙某3、孙女陈某2。2.孙永南户只有一处房屋,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孙永南户内成员孙某2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该户与闲林街道签订的上述两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房屋座落××”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乙方房屋座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是闲林街道作出的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系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有权拆迁单位,闲林街道根据余政办[2012]62号文件精神,具体负责闲林水库桦树村区块的征迁工作。故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均有权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本案中,孙永南(户)与闲林街道、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孙永南户亦将房屋腾空交付闲林街道拆除。且孙永南(户)已实际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闲林街道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永南就案涉房屋拆除纠纷提起本次诉讼明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永南的起诉。上诉人孙永南上诉称,上诉人系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理所当然是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自然而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闲林街道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闲林街道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动迁单位杭州余杭鼎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闲林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付款通知(财务留存),内容为:孙某2(孙永南之子)拆迁户已于2014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顺利完成腾房手续,请支付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97800元。孙某2在该付款通知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除系因拆迁而引发,房屋拆除前,拆迁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方式、安置人口、补偿金额、过渡方式、腾房期限、奖励金额等方面均有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孙永南(孙某2)户腾空房屋并交由拆迁人拆除,系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构成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另外,孙永南(孙某2)户依约将房屋腾空交出后,其已丧失了对被拆迁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其获得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安置权利,故房屋腾空交出后的拆除行为与原权利人亦已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孙永南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