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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与杨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工商注册号5002320004529453-1-1。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40元。其理由为:一、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已为杨明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一审判决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有误。杨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62元(15个月×5175元/月×90%)、停工留薪期待遇1104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13个月×3680元/月)、医疗补助金37260元(8个月×5175元/月×90%)。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于1998年起在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从事煤矿采煤工作,2015年8月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全面停产,工资发至2015年8月。2016年5月23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明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6年6月30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6)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明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400元。2016年9月22日,杨明向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为杨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随后,杨明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629元。2016年10���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4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63元、鉴定体检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043元。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明出生于1965年1月4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杨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80元/月,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杨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杨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80元/月,故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应向杨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040元(3680元/月×3个月)。由于杨明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15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之规定,本案中,杨明已年满五十一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0%计算,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862.5元(5175元/月×15个月×9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400元应由武隆贵鑫煤炭公司承担,对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或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杨明构成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40元(3680元/月×1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8个月……”,杨明应计发8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5175元/月×8个月)。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主张按全额的90%计算,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主张按全额的90%计算,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杨明虽未提供车票予以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杨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武隆至重庆往返车费及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隆贵鑫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6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042.5元;二、驳回武隆贵鑫煤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武隆贵鑫煤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武隆贵鑫煤炭公司虽然为杨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当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其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待遇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武隆贵鑫煤炭公司上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或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杨明本人月工资为3680元,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杨明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因杨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2015年度的本市职工月平均计发,一审判决以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杨明的工资368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正确的。武隆贵鑫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武隆贵鑫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隆贵鑫煤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