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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266号原告: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27300X。法定代表人:黎明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勇,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原告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左英魁、陈植锋,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3月8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5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明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明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截止目前,周明伟仅偿还了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周明伟仍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向绥阳商会投资了20万,已和原告的股东冯再勇等人达成抵扣协议,即周明伟这10万本金从自己的投资款20万中扣除,不承担利息。但自己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辩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以(2016)深仲裁字第2282号裁决书确认周明伟与本案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裁决由周明伟向本案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辩称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能采信其辩解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为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另,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权利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建强书记员  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