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893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48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3月7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承诺5月26日前还清,并由郎清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均未还款,且目前下落不明,故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陈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从龙某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5月26日偿还,于2015年3月7日从龙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5月7日偿还。到期后经龙某某催要,陈某某对上述借款60000元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4800元。本院受理后因陈某某下落不明,遂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以上确认的事实由龙某某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某某给龙某某出具借条,视为收到龙某某出借的借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龙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未按时还款,龙某某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龙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