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辖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伟娜、林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娜,林栋,房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娜,女,l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栋,男,192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房玉斌,男,l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王伟娜与被上诉人林栋及原审被告房玉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伟娜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字第5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伟娜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另一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因此,历下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栋与王伟娜双方未对借款关系诉讼管辖地及借款关系履行地作出约定,林栋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故林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林栋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伟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