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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李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富(李朝阳之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被上诉人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朝阳偿还王平借款本金134934元,给付利息7016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超审理时限且在第二次开庭通知证人出庭当日作出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朝阳借到王平本金50万元,分别是2011年3月8日借现金14万元、2011年5月16日转账36万元,截止2013年4月13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本息共计84.96万元,故出具借条;除李朝阳在2014年2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合伙分红李朝阳分36万元还款26万元外,按照最保守的月利率2%计算,尚欠本金134934元、利息70166元;一审认定证人张某于2011年5月24日代李朝阳还款40.54万元不实,该款为张某与王平等人合资在贵州购买土地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若2011年5月24日已经还款,李朝阳不可能在2013年2月20日还向王平出具84.96万元的债务凭证;证人张某系李朝阳的堂嫂,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词明显系伪证。一审未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李朝阳辩称,王平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自己诉讼请求;李朝阳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12日向王平以月息6分借款22万元并形成孤证84.96元的借条,为掩盖高利息虚构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王平强迫李朝阳出具的84.96万元的借条根本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且对于高利息形成的849600元借条,双方已经以2014年2月27日还款50万元了结,但王平以84.96万元借条不在了为由,未将借条交还,而是给李朝阳出具了50万元收条;王平诉称的李朝阳还款26万元,实际为2014年10月31日,王平强行扣取李朝阳应得的分红款26万元,与归还借款无关,李朝阳找王平索要分红款,王平以方便算账为由出具了26万元的收条,而至今未将分红款给付李朝阳;李朝阳向王平借款40万元是受贵州湄潭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恒利公司”)委托,公司临时用几天,正因为张某是亲戚,李朝阳借款才通过张某一次性向王平还本付息40.54万元,还款时张某与王平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款40万元与84.96万元借条无任何关系;王平用已经归还的36万元转账和虚构14万元现金,共计所谓50万元本金来支撑84.96万元借条,证据不足。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朝阳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朝阳承担。在第一次庭审后,王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朝阳偿还借款本金8.96万元;2.判令李朝阳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86.9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896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平向李朝阳转款36万元,并支付4万元现金;后李朝阳于2014年2月27日向王平转款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平支付26万元,王平向李朝阳出具收条两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平诉称借条金额84.96万元由50万元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组成,李朝阳已偿还76万元,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朝阳支付借款本金8.96万元及利息,但王平仅举示出给李朝阳打款36万元的打款记录,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借条金额84.96万元的构成,王平诉称2011年5月16日前还另行借给现金李朝阳14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朝阳承认向王平借款4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王平也未能明确陈述及出具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数额、见证人及款项流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仅认可李朝阳向王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庭审中证明依据李朝阳的委托向王平转款40.54万元,该款的转款时间发生在王平2011年5月16日向李朝阳转款36万元之后,该笔金额已超过王平提交的36万元转款凭证及李朝阳自认的4万元现金。同时,已认定李朝阳另行向王平支付资金合计50万元,李朝阳向王平还款已超过40万元,故王平要求李朝阳偿还8.9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朝阳对由王平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的26万元,双方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性质,本案中不予认定,王平、李朝阳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王平王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平举示了:1.2011年3月8日王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城南支行取款1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2011年3月8日出借现金14万元给李朝阳;李朝阳认为该次取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王平的证明目的。2.王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2011年8月2日李某某、王平、王某某、李朝阳四人的算账清单及2011年7月7日王某某向王平转帐50万元进账单,以证明李某某、王平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张某转账给王平40.54万元与王某某转账50万元的性质一致,系合伙投资;李朝阳认为王平与李某某等四人的合伙开始于2011年7月,合伙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亦开始于2011年7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2011年5月向王平转账40.54万元系李某某(张某)的合伙投资。李朝阳未举示新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1年5月16日,王平向李朝阳转账36万元;2.2011年5月24日,张某向王平转账40.54万元;3.2013年2月20日,李朝阳向王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平现金捌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正是实。此据。(还款时间2013年4月13日)到时不还按3分计息。借款人:李朝阳2013年2月20日”;4.2014年2月27日,王平收到李朝阳现金50万元,并出具“仅收到李朝阳归还现金伍拾万元正是实。此据王平2014.2.27”收条一张;5.2014年10月31日,王平向李朝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朝阳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归还款。收款人:王平2014.10.31”。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平主张,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系2011年3月8日向李朝阳出借现金14万元、2011年5月16日转账36万元,共计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3月8日李朝阳向王平借款现金14万元。王平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2011年3月8日王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城南支行取款1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但王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该取款事实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当日王平与李朝阳达成借款14万元现金的合意,以及王平将所支取的10万元及另4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朝阳的事实,故对王平主张其于2011年3月8日出借现金14万元给李朝阳的事实,因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2011年5月16日王平向李朝阳转账的36万元,李朝阳已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案外人张某转账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5月16日王平向李朝阳转账36万元以及案外人张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王平转账40.54万元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对其性质以及该笔转账与本案中王平所持84.96万元借条的关联性有争议。王平主张该36万元是案争借条的本金的一部分,张某转账与借款无关;李朝阳主张该36万元与案争借条没有关系,而是另一40万元借款的本金的一部分且该款已通过案外人张某转账40.54万元归还。就此,双方分别举示了大量证据。李朝阳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2011年5月16日刘某某向李朝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16)存款4万元存款凭条复印件、刘某某代李朝阳书写的40万元借条的照片复印件、证人冯天远、李某某的书面证言、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土地拍卖公告、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中标道真自治县土地的供地信息、李朝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16)于2011年5月16日向冯某某、唐某某分别转账100万元、14万元的转账凭条复印件、冯某某、李朝阳、唐某某三人于2011年5月16、17日分别向贵州恒利公司转账260万元、260万元、208万元的电子汇划收款银行回单、恒利公司营业执照、王平、王某某、李某某、李朝阳四人签订的贵州道真项目合伙投资协议书,以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银行卡明细记录。王平否认张某向其转账40.54万元系替李朝阳清偿借款并主张该40.54万元系李某某(张某)与王平等人在贵州的合伙投资款,也举示了其先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张某转款40万元银行明细、张某与2014年10月31日收到隆兴土地款45万元收条、2011年8月2日李某某、王平、王某某、李朝阳四人的算账清单及2011年7月7日王某某向王平转帐50万元进账单、2011年7月7日王平向道真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基层中心社转账350万元的进账单、2011年7月15日王平向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30万元的进账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2011年7月,李某某、王平、王某某、李朝阳四人订立合伙协议书并共同成立道真自治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四人有合伙投资款往来的事实。特别是当王平陈述张某转款40.54万元是李朝阳(张某)的合伙投资后,李某某、张某二人分别书面、出庭证实,该款是归还李朝阳向王平的借款。作为王平陈述的40.54万元的权利人,上述证言对该二位证人在李某某、王平、王某某、李朝阳四人的合伙关系中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虽然李某某与张某与李朝阳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再结合李朝阳的银行卡转账、存款记录、冯某某的书面证言、李某某、王平、王某某、李朝阳四人在道真自治县项目的合伙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11年5月16日李朝阳向王平借款40万元,其中转账36万元、现金4万元,其后又经张某个人账户归还王平本金40万元、利息54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平主张与李朝阳订立借款合同且李朝阳下欠部分本息,王平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现王平虽然举示了一张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但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较大、债务人李朝阳又对王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双方认可的2011年5月16日转款36万元,因李朝阳所举证据的优势,其关联性体现在了该日李朝阳借款40万元又于同月24日还款的借贷关系中。2013年2月20日借条,在内容上现只能反映双方曾经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怎样形成,内容何为,是王平主张的借款事实,还是李朝阳主张2010年9月的借款,还是双方有其他借款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以及2014年2月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还款26万元与该借条所载借款的本息关系,因双方所举证据在关联性上均存在断链,双方均存在举证不力和举证不能的情形。就借条反映借款关系,对双方所主张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王平要求李朝阳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平还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较长且在第二次开庭当日判决,经查本案一审因王平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李朝阳申请调取证据等原因履行了审限扣减审批程序,以及案件在开庭当日判决,均不存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