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祖耀与段祖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祖耀,段祖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95号原告:段祖耀,男,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沅,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祖宁,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祖耀与被告段祖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祖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沅、被告段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祖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龙田乡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烧毁原告及虹口洲村、胜利村部分村民的山林达几十亩,被告段祖宁对烧毁胜利村部分村民的林木进行了赔偿,对烧毁原告的林木拒绝赔偿。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包括原告在内被被告烧毁林木的村民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祖宁辩称,被告垦荒烧杂草不慎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山林是事实,在烧毁多少面积不清楚的情况下,村委会没有出面查看所烧毁的山林,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客观真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收到赔偿协议书,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安江镇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安江镇虹口洲村民和胜利村部分村民的山林烧毁达数十亩。当日洪江市森林公安局龙田森林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5年5月11日,依据受损村民的申请,经被告的同意,洪江市安江镇虹口洲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0元,约定在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段祖宁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段祖宁在洪江市安江镇东风村与胜利村交界处的古楼冲垦荒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烧毁了原告的山林,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依据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段祖宁以烧毁的林木没有经过实地核对查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客观真实相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没有收到赔偿协议书的抗辩,因该协议书保存在村委会,赔偿双方都不持有,被告随时可以去村委会复制或查阅,该抗辩理由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对于被告以目前没有履行能力为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祖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段祖耀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段祖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们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