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亮、周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彭亮,周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216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住所地衡山县贯塘乡东正街5号。负责人:刘永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特别授权),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被告:彭亮,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贯塘乡朝阳村新塘组。被告:周金玉,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贯塘乡朝阳村新塘组。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以下简称衡山农商银行贯塘支行)与被告彭亮、周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及被告周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59.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亮于2012年4月13日以开店为由在原告单位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月息利率9.9‰。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彭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周金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彭亮、周金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周金玉辩称,该笔借款由彭亮个人所借,系彭亮个人所负债务,其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其与彭亮于2014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各自经手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故该笔借款应由彭亮个人独自偿还。被告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彭亮签订的借款借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并有彭亮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行罗列的利息计算清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4)山白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亮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9.9‰,借款期间3年。借款后,被告彭亮仅偿部分利息。至今积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59.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上浮50%,后段利息另行计收),本息共计458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同时接管全部债权债务,其辖内34个分支机构相应变更为辖内支行。被告彭亮与被告周金玉于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彭亮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周金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塘信用社与被告彭亮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据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塘信用社依法变更为衡山农商银行贯塘支行,其债权亦由衡山农商银行贯塘支行享有。故对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贯塘支行要求被告彭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贯塘支行庭审中主张在贷款利率水平调整为月息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3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利率标准,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彭亮共积欠利息14739.1元{30000元×9.9‰÷30天×753天+30000元×9.9‰(1+30%)÷30天×566天}。被告周金玉辩称该笔借款系彭亮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供了本院(2014)山白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金玉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虽然能够证明其与彭亮离婚时就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经债权人同意,仅对约定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周金玉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周金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贯塘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39.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按9.9‰的标准计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彭亮、周金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