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倩与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倩,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555号原告:袁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苏婉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法定代表人:熊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倩与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倩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苏婉叶,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倩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营运的武汉洪广大酒店B栋1206客房。2016年11月16日,原告拉开客房窗帘时落地灯倒地,扶灯过程中,因活动空间狭小,一旁茶几被碰翻。茶几中可活动玻璃因碰撞掉落、立于地面,原告摔倒时骑跨玻璃之上,致下体受伤流血,疼痛不止。原告即刻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会阴部骑跨伤2.会阴部皮肤裂伤。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住院接受手术,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共9天。被告作为具有专业酒店管理经验的住宿服务提供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住宿环境。另,被告酒店属于豪华型商务酒店,收费较高,其理应履行较高安全保障义务。现因酒店客房家具布置不合理、配套茶几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原告家属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以应有关怀,拒绝承担责任。本次安全事故,除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外,更使身为青年女性的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6,608元(医疗费1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2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客房照片,拟证明窗帘前放置沙发、落地灯、中嵌可活动玻璃的木质茶几,活动空间狭小,客人拉开窗帘时容易碰翻。证据二,短信截图、酒店付款截图,拟证明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在其酒店客房发生意外。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会阴部骑跨伤;2、会阴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全麻下行会阴部清创手术缝合术+尿道外口重建术。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住院,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共9天,医疗费用共计12,866元。证据五,原告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67元。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胡凯护理,胡凯月平均工资5,952元。证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九,袁倩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就职于中航工业特种飞行器研究所,有固定工资。证据十,胡凯劳动合同,拟证明家属胡凯就职于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有固定工资。证据十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胡凯为夫妻关系。证据十二,荆门市城职职工基本医疗费保险管理局异地急诊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据十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荆门市医疗保险局报销6,846.33元。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酒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酒店的茶几导致原告受伤,其茶几是完好的,即使原告受伤,也是由原告自身不注意造成的,并且自己重新移动了酒店家具的摆设;被告酒店已经尽到正规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司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受伤后客房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房间内的茶几完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茶几玻璃导致;同时证明原告对酒店内家具随意改动,即使受伤是玻璃造成的,也是原告单方的原因;证据二,酒店客房照片,拟证明酒店设施完备,空间比较大,地面铺有毛地毯,房间桌椅均为圆角,家具摆设均为生活方便所需,不具有危险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发的房间,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是正常的酒店摆设,不存在空间狭小的情形。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在我酒店发生的意外,仅能证明原告在我酒店入住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核实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需提供原告三年的银行流水,因原告每月工资都不一样,还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及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清楚是否实际消费,对伙食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是谁发生的,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误工损失应当根据银行流水减少部分,但流水上并未显示收入减少,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十,对其老公的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我们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医疗费结算单没有盖社保局的公章,对结算单显示的费用,是否是用于本次事故无法证明。证据十三,交易清单,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汇入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袁倩对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受伤后的照片,没有原告在场,酒店的茶几完好,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该酒店受伤,原告受伤是撕裂伤,并不是磕碰伤,故酒店茶几是否完好与原告是否受伤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房间并非原告居住的房间,其他任何房间的摆设可由被告任意摆置,被告落地灯紧贴窗帘,与茶几、沙发过于紧凑,如客人要拉开窗帘,有可能碰触到落地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袁倩及其丈夫胡凯和两个小孩入住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B楼1206客房。在酒店房间内,原告不慎碰倒茶几,并骑跨在倒地的茶几玻璃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会阴部骑跨伤,2、会阴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865.91元,该笔医疗费于2016年12月21日在荆门市城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6,846.33元。另查明,原告袁倩于2011年8月11日与中航工业特种飞行器研究所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袁倩在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客房内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酒店没有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其损伤是由被告公司茶几玻璃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有能力举证的大型酒店,应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入住房间内茶几玻璃在事故发生后仍系完好,或对其安全隐患作出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大型酒店的经营管理人,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袁倩摔倒受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袁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865.91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笔费用中报销了6,846.3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019.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31元,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受伤前后六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缴税凭证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且载明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系本案事发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交受伤后的流水,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用。综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胡凯的误工损失来主张护理费损失,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目的。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袁倩住院治疗9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9天=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因原告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残疾及精神上遭受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袁倩的医疗费6,019.58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7,012.37元,由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506.19元(7,012.37元×50%),原告袁倩自行承担3,506.19元(7,012.37元×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倩各项损失共计3,506.19元;二、驳回原告袁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150元×50%),被告武汉洪广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75元(150元×50%)(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