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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长信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长信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杜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信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饶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得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信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得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四川得益公司与长信长公司之间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都应移送至四川得益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信长公司对于四川得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长信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得益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