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佩峰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李佩峰,侯凤英,王纪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虹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峰,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司法局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凤英,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双,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佩峰、侯凤英、王纪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任长春,被上诉人李佩峰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武学斌,被上诉人侯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盈,被上诉人王纪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李佩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上诉人王纪双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已经补偿完毕。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佩峰4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李佩峰在承包土地上建成62平方米看地房、150平方米育苗棚、20平方米砖木仓房,打了一眼水井,认定上述财产价值为7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上诉人对看护房进行补偿完毕。李佩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凤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纪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补偿因房屋开发占有我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62平方米看护房、150平方米青苗棚、20平方米仓房、打水井一眼的全部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佩峰于1998年租种王芹的4亩耕地,在租期内建了62平方米看地砖木平房、150平方米育苗棚、20平方米砖木仓房,打了一眼水井。后王芹因年迈、无力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其子王纪双。2004年5月1日李佩峰又与王纪双签订了5分地的租赁合同,所占面积内包含有李佩峰建(打)的上述看地房、育苗棚、仓房和水井。租赁年限10年,租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每年租金125.00元,一次性交齐等。2004年6月20日,经李淑春联系,李佩峰又将承包地上附着物房屋租赁给了侯凤英之夫贾继田,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6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内如李佩峰需用此房,贾无条件返还。贾继田在此处建了120平方米猪舍养猪。合同履行过程中,贾继田又与王纪双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贾继田租赁王纪双半亩地;租期5年,自2010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年租金600.00元,共计3,000.00元一次交清等。贾在租期内死亡,由侯凤英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另查明:大安市林业局关于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于2011年11月14日立项。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9月6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2月10日,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纪双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6月25日,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侯凤英对250平方米左右临时猪舍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5月1日,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时,李佩峰的妻子李影现场阻拦,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李佩峰30,000.00元,李佩峰同意施工,可推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嗣后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拆除。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兴建的安居工程建设地址位于长白街以西、经开路两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04年5月1日,李佩峰与王纪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6月20日,李佩峰将地上附着物即房屋转租给侯凤英之夫贾继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转租行为得到了王纪双的认可。租赁合同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之合同。二、关于地上附着物李佩峰陈述在租赁王纪双父亲王芹耕地时就建成了62平方米看地房(砖木平房)、150平方米育苗棚、20平方米砖木仓房,打了一眼水井。王纪双对此认可。候凤英辩称自己不了解情况,不确定是否是贾继田所签租赁合同,合同体现不出土地有原告所述的仓房、看护房、育苗大棚和水井。第三人否认承包土地上有仓房、看护房、育苗大棚和水井。一审法院认为:王纪双作为土地的发包人,对于地上是否有附着物以及何种附着物是明晰的。李佩峰将房屋转租给侯贾继田,既有合同约定又有中间人李淑春证实。侯凤英原审答辩时承认“原告把房和地又转租给被告用于养猪。”其在原审庭审时承认“争议的房屋是从包地的时候就在那住,这个房子不是我家的,我家在这盖了猪舍,房子是谁的我都不知道。”第三人虽然否认承包土地上有仓房、看护房、育苗大棚和水井,但是在原审辩论时认为“所有的设施总共有250平方米,如果被告不承认她处分了房屋,是不成立的,我方补偿给被告的利益包括针对房屋、大棚及大棚内的猪舍。”本次开庭审理,承认地上附着物有猪舍、仓房,并拆迁了猪舍和看护房。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李佩峰所陈述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在被拆迁前客观事实存在。三、关于本案的案由案件的定性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中第三人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拆迁的土地上现存在王纪双、李佩峰、侯凤英三个权利人,现李佩峰与第三人之间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四、关于临时建筑物应否予以补偿问题看护房、仓房没有审批手续,是临时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需要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任何人不能代替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判断,即使已经由国家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之前,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或者破坏他人的违章建筑。故第三人拆除原告的临时建筑物应当予以补偿。五、关于补偿的标准第三人在补偿协议未达成的前提下将临时建筑物推毁,导致标的物灭失,具体的补偿数额无法确认。可低于市区各类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确定。标的物位于二类区,砖木平顶平房评估指导价为每平方米950.00元。大棚、水井可参照房屋附属设施等拆迁补偿价格适当保护。补偿数额7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李佩峰与王纪双间及李佩峰与贾继田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之合同。第三人与王纪双、侯凤英分别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均未对李佩峰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临时建筑物依法应当予以补偿。2015年5月1日的协议书能够证实李佩峰得到第三人的30,000.00元现金后,同意施工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双方对拆迁达成合意,允许拆迁,但未达成补偿协议,此款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或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佩峰拆迁补偿款40,000.00元;二、被告王纪双、侯凤英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0元,第三人负担1,5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佩峰提交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李佩峰承包地是王纪双的承包责任田,王纪双土地被征用后只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并没有获得地上物的补偿款。上诉人及其他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佩峰的妻子李影达成协议,上诉人给付李影30,000.00元,李影同意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可推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后上诉人将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拆除。上述协议中的30,000.00元应认定为包含了对看护房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现被上诉人李佩峰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赔偿或补偿因房屋开发占有其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62平方米看护房、150平方米青苗棚、20平方米仓房、打水井一眼的全部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佩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李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