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23号原告:贾某某,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系被告高某某之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徐某某,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9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初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3万元,后来偿还了4万元,尚欠19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因高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欠款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一点一点偿还给原告。被告徐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表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约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2月1日,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高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230000.00元。借款人高某某。”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自愿为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23万元,系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故被告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现被告高某某已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19万元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