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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钟涛、丘双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涛,丘双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涛,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长汀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3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丘双宝,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3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涛、丘双宝被控寻衅滋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涛、丘双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23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涛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丘双宝从长汀县河田镇修坊村往河田镇农村信用社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江东桥头时,见喝酒后的被害人代某3、代某1在争吵、拉扯,遂停下来看热闹、说笑,被害人代某3、代某1觉得被他人取笑,便与被告人丘双宝、钟涛发生口角,后经被害人同伴劝解,被告人钟涛、丘双宝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丘双宝认为自己被外地人欺侮,为逞强遂邀被告人钟涛徙步返回江东桥头。到江东桥头后,被告人钟涛、丘双宝手持路边捡来的木棍上前殴打被害人代某3、代某4,代某1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厮打,双方发生斗殴,因打不过对方,被告人丘双宝、钟涛逃离现场。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3、代某4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丘双宝、钟涛经长汀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丘双宝还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口头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2、代某2、张某1、代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3、代某4的陈述;4、被告人丘双宝、钟涛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涛、丘双宝因偶发矛盾,出于耍威风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钟涛、丘双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钟涛、丘双宝均对指控予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钟涛并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涛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丘双宝从长汀县河田镇修坊村往河田镇农村信用社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江东桥头时,见喝酒后的被害人代某3、代某1在争吵、拉扯,遂停下来看热闹、说笑,被害人代某3、代某1觉得被他人取笑,便与被告人丘双宝、钟涛发生口角,后经被害人同伴代某4等人劝解,被告人钟涛驾驶摩托车载丘双宝离开现场。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丘双宝认为自己被外地人欺侮,遂邀被告人钟涛手持路边捡来的木棍徒步返回江东桥头。到江东桥头后,被告人钟涛、丘双宝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代某3、代某4,代某1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厮打,双方发生斗殴;因打不过对方,被告人丘双宝、钟涛逃离现场。事后代某4、代某3被送往长汀县河田卫生院医治。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3、代某4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丘双宝、钟涛经长汀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丘双宝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代某3、代某4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钟涛、丘双宝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两被告人到案情况。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钟涛、丘双宝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寻衅滋事案件现场(河田镇319国道江东桥附近)未发现作案的木棍。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害人代某3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丘双宝于2015年9月1日赔偿被害人代某3损失4000元及被害人表示同意谅解两被告人。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9时许,其与代某3、代某1、代某4、代某2、张某1六人一起,代某1与代某3在路上因琐事争吵而引起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告人钟涛、丘双宝的围观。因被围观,代某3、代某4与两被告人发生争吵,后被其他人劝说两被告人离开了现场。因找不到手机,其与代某2、张某1往回走去找手机。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两被告人骑摩托车返回案发现场,于是其几个人就往回走,走了几步后就听到代某4、代某3、代某1那边有打架的声音,于是走过去看到停了一辆摩托车并有人正在打架,于是其报警。在其到达打架地方时两被告人手里拿着棍子离开了。其走到代某3那时看到代某3头部和身上都有血,代某4身上也有血,代某1说他自己手臂会痛。于是其打电话给了120,不久公安也来到了现场。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其和张某2、代某3、代某1、代某4、代某2等六人在回家路上,代某3、代某1、代某4走在前面公路上玩,后和停在旁边的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不知道说了什么,之后骑摩托车的人离开,不久骑摩托车的人手上拿了长长的东西返回和代某3、代某1、代某4发生打架,随后张某2报警,在其等人到达现场后,对方已散去,打架结束,代某3、代某1、代某4三人有受伤。7、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与张某2、代某3、代某1、代某4、张某1等六人在回家路上,其与张某2、张某1走在后面,代某3、代某1、代某4三人走在前面,当其走到国道时发现代某3等走在前面的三人与对方的五六个人打在一起,代某4被按在地板上打,对方用拳头和脚打代某4。代某3、代某1与对方扭打在一起。之后报警的事实。8、被害人代某4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和代某3、代某1还有另外三人在河田镇喝完酒结束至江东桥上玩闹时与骑摩托车停下来围观的两被告人争吵。后经被告人钟涛劝说,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大概过了三分钟左右,对方就来了两、三辆摩托车,下来五六个人直接冲过来打代某4和代某3、代某1,双方一起殴打两三分钟结束后,对方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后警察和救护车到现场。在这起打架中,其和代某3、代某1三人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还称,在这之前双方是不认识的也没有矛盾。9、被害人代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和代某4、代某1还有另外三人在河田镇喝完酒,其和代某3在江东桥上玩闹时因被路过不认识的骑摩托车停下来的两被告人围观而争吵。后两被告人被劝说离开。过了几分钟,两被告人骑摩托车回来殴打他们三人,于是双方互殴。听到说有人报警,双方停止打斗。后来急救车和警察达到现场。因其在打斗中出血过多而晕倒被送进医院治疗。代某1、代某4也因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10、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和代某4、代某1还有另外三人在河田镇喝完酒结束,其和代某3在江东桥上玩闹时因被路过不认识的骑摩托车停下来的两被告人围观而争吵。后来骑摩托车的两被告人离开了现场。过了几分钟,两被告人又回来与代某3、代某1等人打架,其也参与了其中。之后救护车、警察到达现场将受伤的代某3、代某4带去医院治疗。11、被告人丘双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乘坐钟涛驾驶的摩托车途径河田镇江东桥时看到三被害人在那争吵而停下来围观,并因此和三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说离开。因觉得被人欺负,于是其同钟涛说“我们被人打了,要回去打他们”。于是,两被告人从旁边的垃圾桶旁边捡了一个拖把棍子折成两半,一人拿一根棍子回到现场与三被害人发生殴打的。其被对方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案发后,其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将4000元存入至户名为代某3的账户上。12、被告人钟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乘坐钟涛驾驶的摩托车途径河田镇江东桥时看到三被害人在那争吵而停下来围观,并因此和三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说离开。因丘双宝觉得在河田被别人欺负要回去找被害人三人,在看到丘双宝在路边捡木棍时其自己也拿木棍决定与丘双宝回去找被害人。之后两被告人骑摩托车回到现场并先动手殴打三被害人,被害人还手,双方互殴,并造成了五人受伤。案发后,丘双宝赔偿了对方损失4000元。1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代某3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代某4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丘双宝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钟涛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代某1的人体损伤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14、本院作出的(2011)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钟涛于2011年10月24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丘双宝无违法犯罪记录。1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涛、丘双宝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涛、丘双宝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涛具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双宝赔偿了被害人代某3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5止。)二、被告人丘双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日鑫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人民陪审员  陈火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春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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