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4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国军与严红梅、严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军,严红梅,严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4632号之一原告:侯国军,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严红梅,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严晨晨,女,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侯国军与被告严红梅、被告严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侯国军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严红梅、被告严晨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利率2%,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或付息,被告按每日欠款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2.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其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第4条表明,本案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因违反协议条款而形成纠纷,约定由出借人侯国军在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就选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已达成书面协议,即确定由原告侯国军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的人民法院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