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斌与陶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陶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516号原告:吴斌,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平荣,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吴斌诉被告陶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陶平荣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0年6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涉案50000元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我已经归还,现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斌5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归还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借条背面“6月7日1500元、7月30日3000元”字样系原告书写,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涉案50000元的利息,支付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付的15000元,我算作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书面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涉案欠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尚欠本金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且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但根据被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年底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其依法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的1500元系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的3000元,其中1819元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剩余1181元系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38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338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3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吴斌负担358元,被告陶平荣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