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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1691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美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691号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美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乔国良。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晋美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经济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由其承接施工的山西运城市八一水库公园内的防腐木单体工程交由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主材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壹拾万元),合同包干税后总造价为:按实结算;工期暂定100天;如果合同执行发生事故,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调解。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路新华桥20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以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合同签订到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已相隔240天,早就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便被告仍未进场施工,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为由,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了其与工程发包方就运城市安邑水库湖泊湿地汉理与保护(禹都公园)一期第三批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标价为59782585元,同时提供工程发包单位付款的发票若干,证明整个工程因防腐木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影响原告工程款的收取,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且未能说明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然原告承建的运城市安邑水库湖泊湿地汉理与保护(禹都公园)一期第三批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价接近6000万元,但原、被告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所涉价款仅为25万元,虽然因被告违约,客观上造成整个工期延误而产生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过错程度、原告对损失额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防腐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二、被告山西晋美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5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慧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