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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3012杜玉伟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伟,李力,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李良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民初3012号 原告杜玉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唐桥村25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7001216518. 被告李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0层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09255951. 被告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 被告李良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武装部民兵装备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6912100032. 本院在审��原告杜玉伟与被告李力、武汉创辉台科技有限公司、李良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杜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良文在银行的工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价值25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杜玉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良文在银行的工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价值25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国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