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637号原告:薛宏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于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中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保财险赔偿薛宏伟财产损失共计23,4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耿继文驾驶黑AZS4**号车行驶至Y006阿横公路7公里加130米处时,因其违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彦光驾驶的薛宏伟所有的黑AL60**号车相撞,造成耿继文死亡、黑AL6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继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彦光负次要责任;黑AL60**号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薛宏伟诉至法院。中保财险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中保财险定损金额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耿继文驾驶黑AZS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加130米处时,因违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彦光驾驶的薛宏伟所有的黑AL6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耿继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耿继文承担主要责任,高彦光承担次要责任。黑AZS4**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黑AL60**号车在中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3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AL60**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415元(换件报价总金额19,115元,修理费总计金额4,00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300元),平安财险已赔付薛宏伟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薛宏伟与中保财险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薛宏伟所有的黑AL60**号车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中保财险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中保财险提出应扣除黑AZS4**号车交强险财产险损失限额后,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对薛宏伟进行赔偿,但该主张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有违合同签订时薛宏伟的真实意愿,薛宏伟投保车损险的初衷是希望当该车辆发生损失时,能够从中保财险及时、迅速的得到赔偿,从而分担风险,并且中保财险该主张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于法无据;因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赔付薛宏伟保险金2,000元,薛宏伟财产损失为21,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薛宏伟保险金21,415元;二、驳回薛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薛宏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