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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荣记夹板装饰材料行与张先春、汤安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荣记夹板装饰材料行,张先春,汤安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757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荣记夹板装饰材料行,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号。经营者:戴胜辉,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罗远雄、黄景辉,分别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先春,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汤安瑞,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荣记夹板装饰材料行诉被告张先春、汤安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汤安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提供了相关供货单,贵院亦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木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广东省四会市,依据被告张先春与被申请人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见证据一)约定,被申请人应将相关板材送往工程项目地点,即广东省四会市,该地点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同时,被告留存的送货单(见证据二)中亦明确记载,由车牌号为“赣C×××××”号的货车将相关板材送往项目现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NO.0001012、NO.0001013、NO.0001014、NO.0001015、NO.0001016NO.0001017、NO.0000814、NO.0001430、NO.0001436的送货签收单上,客户一栏内容为:中国能建广东院中电四会火电工程项目张先春工地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荣记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四会电厂,与原告送货签收单的客户地址互相印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市,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汤安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汤安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莎莎书 记 员  陈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