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仕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仕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1月28日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仕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上午8时24分许,被告人黎仕成来到罗定市罗城街道茶亭市场某某水果批发档,看见该档口收银台面有IPHONE6手机1台,乘坐在收银台的被害人张某某背对手机看电视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处理。经查,该手机是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以5200元在深圳某手机免税店购买的。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279元。另查明,被告人黎仕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1月28日被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区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仕成提出所偷的手机已发还给失主,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仕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仕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仕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其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仕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仕成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仕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仕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