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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裴国庆、裴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裴国庆,裴永超,张冬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656号原告李秀芹,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国庆,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永超,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冬冬,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秀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芹与被告裴国庆、裴永超、张冬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张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庆、裴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3.4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34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裴永超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冬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秀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冬冬、原告李秀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芹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手部外伤。花去医疗费用4453.42元。2016年7月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永超、张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冬冬辩称,1、原告李秀芹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豫E×××××的投保交强险全责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裴永超、张冬冬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案发后,被告张冬冬为原告李秀芹垫付费用62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费用中予以扣除;3、本次事故造成张冬冬面部受伤、眼眶部缝四针,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判决时应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被告裴国庆、裴永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裴永超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大朝村路口南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冬冬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冬冬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秀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芹先被送到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6日转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手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71.2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冬冬垫付给原告6200元。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永超和张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登记车主为被告裴国庆,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李秀芹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秀芹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芹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原告李秀芹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274天。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本案造成原告李秀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秀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26230.02元(95.73元/天×274天)、护理费278.28元(92.76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923.5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秀芹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冬冬垫付给原告李秀芹的6200元,应从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923.5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冬冬垫付给原告李秀芹的6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36元,被告张冬冬、裴永超各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向明审判员  姚晓丽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