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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昌瑞、谢银华与李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瑞,谢银华,李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82号原告:谢昌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原告:谢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兵原告谢昌瑞、谢银华与被告李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胡玉龙,原告谢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被告李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瑞、谢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光兵返还现金126000元;2、被告李光兵承担违约金3780元并赔偿原告谢昌瑞、谢银华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光兵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被告李光兵将其所有的房屋及7.4亩田地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谢昌瑞、谢银华,并承诺为原告谢昌瑞、谢银华办理户口。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昌瑞、谢银华按预定给付被告李光兵购房屋及田地款126000元,但被告李光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谢昌瑞、谢银华多次找被告李光兵,双方以2016年4月1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李光兵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退款,逾期未退款,按1%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李光兵未退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光兵辩称,1、被告李光兵与原告谢昌瑞签订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属实,被告李光兵收取原告谢昌瑞现金126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光兵将田地交给原告谢昌瑞,原告谢昌瑞收取了田地的粮食补贴。房屋现由被告李光兵的母亲居住,未交付给原告谢昌瑞;2、被告李光兵与原告谢银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谢昌瑞签订补充协议;3、被告李光兵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谢昌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谢昌瑞与被告李光兵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被告李光兵收取原告谢昌瑞现金126000元;2、被告李光兵将田地交付给原告谢昌瑞,原告谢昌瑞收取粮食补贴5200元;3、被告李光兵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谢昌瑞,房屋现由被告李光兵的母亲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兵否认与原告谢昌瑞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陈述称该协议系与原告谢银华签订,签订协议时原告谢昌瑞并不在场,该协议的签名系原告谢昌瑞事后在被告李光兵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的。本院对原告谢银华与被告李光兵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兵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谢昌瑞,实际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谢昌瑞。该宅基地位于钟祥市胡集镇任庄村委会,属该村委会集体所有,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转让。原告谢昌瑞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有关政府机关或者部门审批同意。因此,原告谢昌瑞与被告李光兵所签订的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谢银华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原告谢昌瑞与被告李光兵所签订的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的补充,为从合同。现主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谢昌瑞与被告李光兵所签订的房屋及田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谢昌瑞要求被告李光兵返还购房屋及田地款项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谢昌瑞依法亦应将收取的5200元粮食补贴返还给被告李光兵。因此,被告李光兵实际应返还原告谢昌瑞现金120800元。原告谢昌瑞、谢银华要求被告李光兵给付违约金378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违约金的协议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因此对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昌瑞、谢银华要求被告李光兵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都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兵返还原告谢昌瑞现金120800元;二、驳回原告谢昌瑞、谢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谢昌瑞、谢银华负担735元,被告李光兵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