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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241号原告:黄某,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系原告黄某之子),男,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张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2月8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进行追讨,但被告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乙方)与原告黄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每月利息为420元,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黄某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8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张某。2013年12月8日”。另,《借款协议》背面写有“张某42000元8号的”字样。原告当庭陈述记载该字迹系因为本案实际出借款项为42000元,并称该借款全部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再查明,原告当庭自认本案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与2013年12月8日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600元,之后未再偿还款项。原告认为上述46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1050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约定的每月利息420元,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合计1512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600元,为10520元,原告仅主张10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额为80000元,但原告当庭自认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故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42000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46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420元,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的4600元,应先抵扣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当月的利息420元,剩余418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782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每月420元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本院已在上文中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当月的利息420元,且剩余本金为37820元,故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应以3782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每月420元计算,以3782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月利率为1.11%,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已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每月按420元计算,合计14700元,原告诉请105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3782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10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01元,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钟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