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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与余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余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248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船厂上游闸口(4.5米)。经营者:鲁斌,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长顺,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长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徐国伟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黄沙向各个工地运送,从该时间起到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黄沙,但双方对货款未进行结算,直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供货沙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沙款87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会及时支付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欠条,用以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87500元;2、存料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详细明细,从2014年8月份到12月份,总货款是87895元;3、送货单5张(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送货情况。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是原告单方记录,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黄沙,累计总价款为875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天和沙场黄沙款计: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87500元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和沙场支付货款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余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